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556號
PTDV,113,司票,556,20240809,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謝慧俐


相 對 人 李柏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柏毅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480157)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 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聲請人僅於113年7月2 9日具狀表示,其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聯繫還款,有 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為證。惟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 憑電話及通訊軟體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 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 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