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28號
PTDV,113,司執消債更,2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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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史凱文
葉明宗
0000000000000000
陳金枝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相對人史凱文之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183,000元、編號9葉明宗之借貸債權570,000元及編號11相對人陳金枝之借款債權324,36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張美玉經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相對人史凱文、葉明宗、陳金枝均未申報債權, 本院逕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將其等之債權列入 債權表,爰對此提出異議,倘其等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確有 債權存在,則該等債權即有不實,應予剔除等語。三、查本件更生事件,相對人史凱文、葉明宗、陳金枝均未申報 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通知其等就本件異議表示 意見,惟其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認 定其等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又債務人雖主張其確有向相 對人史凱文、葉明宗借款,並提出其所簽發交付其等之本票 及支票影本為證,惟僅憑上開本票及支票,尚難認其彼此間 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至於相對人陳金枝部



分,債務人雖提出其郵局存摺明細及相對人陳金枝之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主張相對人陳金枝確有以保單借 款,並交付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394元云云,惟依 上開存摺明細,其各筆匯入之款項,僅一筆有「張才根」之 記載,其餘各筆均為「無摺存款」,無從證明相對人陳金枝 確有因借貸而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保單部分,則僅可 證明相對人陳金枝有以保單質押借款650,394元之情事,亦 無法證明其曾交付借款予債務人,遑論交付借款之金額高達 1,500,394元,故本件尚難認相對人陳金枝對於債務人果有 借款債權存在。是相對人史凱文、葉明宗、陳金枝既未主張 並證明其等對債務人張美玉確有債權存在,自應認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如主文所示相對人史凱文、葉明宗、陳金枝 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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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