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8019號
PTDV,113,司執,5801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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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0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前 列 共同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廖偉辰即廖進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松山區、信義區、信義區
、中正區及大安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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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