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93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李慶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7條規定強制執行,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之法院為之。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
此可參照司法院民國74年6月29日(74)廳民二字第497號函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帝隴企業有限公司(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薪資債權,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準此,
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及新興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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