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3677號
PTDV,113,司執,5367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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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67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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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鄧華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榮宗(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榮宗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 憑證時,債務人陳榮宗已於108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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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