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7694號
PTDV,113,司執,4769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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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694號
債 權 人 蔡清利
債 務 人 蔡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41號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及同
年月29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分別於113年7
月18日送達、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並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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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