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3年度,50號
PTDV,113,司催,50,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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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賴民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裁定命聲請人依據提出之股票掛失聲請單記載之內容,補 正聲請狀附表之內容,及更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 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登載錯誤之內容,並重新提 出由聲請人賴民雄向警察機關報案之上開證明單,聲請人於 113年8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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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