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9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柏鴻即蔡文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
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
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
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M
A S T E R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
幣(下同)41,35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8,229元整,應自
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1,927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9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229元 蔡柏鴻即蔡文修 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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