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96號
TCDV,106,監宣,396,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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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戚鎮乙
相 對 人 戚 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戚劫(男、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戚鎮乙(男、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戚劫之監護人。
指定戚敬鴻(男、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七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戚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戚鎮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戚劫(男、 54年12月2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次子。相對人於103 年間因腦中風,經送醫治療後,仍不見 起色,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長子戚敬鴻(男、79年8 月7 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本院經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助鑑定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 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 對人臥病在床、點呼無反應、雙眼因角膜受損貼有紗布、有 插鼻胃管、氣切接呼吸器、裝尿管;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 認:「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戚員原本身心狀態正常,於10 3 年4 月時,戚員突然發生腦中風,戚員被送去沙鹿童綜合 醫院治療,因為診斷是腦幹中風,病情嚴重,家人擔心風險 選擇未開刀,以藥物治療。在加護病房住院幾個月左右,生 命狀況穩定後,因無法自主呼吸,喉部有氣切及管內管,接 上呼吸器協助呼吸,所以轉入伸港鄉忠孝醫院呼吸照護病房 由專人照顧。因戚員中風後,持續意識陷入昏迷,未再甦醒 。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目前因語言能力受損,無法與外界 溝通。人、時、地定向感障礙,不知時間,不知身在何處, 對周圍親近的人不認識。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 力障礙,無人我、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戚員四肢手腳無 力萎縮,無法行走,終日躺床,連翻身都要他人協助。戚員 進食由鼻胃管灌食,此外,因為大小便失禁,故平時都用紙 尿布。戚員日常生活可說是完全仰他人的照顧,無任何的社 會功能可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 血管性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日常生活狀況:目 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 需要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 身體狀態:戚員意識不清楚,眼睛由紗布遮蓋,但無視覺反 應。躺在病床上,插有鼻胃管,喉部有氣切及管內管,接上 呼吸器協助呼吸,下部包有尿布以及插有尿管,四肢肌肉萎 縮無力。意識/溝通性:意識昏迷,注意力差,無法溝通。 記憶力:喪失。定向感:喪失。計算能力:喪失。理解、判 斷力:喪失。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 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 低,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 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上開醫院 106 年8 月14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203號函暨檢附之成年監 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陳明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子戚敬鴻、手足戚國華、戚國 慧、戚安騏亦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 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戚敬鴻係聲請人之長子,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戚國華、戚國慧、 戚安騏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 關係人戚敬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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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