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554號
CHDM,94,訴,1554,200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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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毒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在其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五五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 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在其上 揭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 九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之福慶宮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為 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 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九 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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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