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上列聲請人與吳陳對仔即吳新傭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吳陳對仔、吳中秋、吳令
雅、吳秋桂、吳恒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傭之遺產範圍內
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
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825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新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如對被繼承人吳新傭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
人吳恒院、吳明坤負清償責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