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86號
債 權 人 曾瑞娥
債 務 人 鄭淑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6,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新
臺幣(下同)79,500元為自民國100年3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
月計付500元之利息,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借據,僅
記載「100年3月至101年3月共13個月 101年4月6,500.利」
等字句,並未約定每月利息5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按週月利息500元計算利息之債
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3年7月23日民事補正狀仍以原提出
之借據主張上開利息,惟借據之記載僅得認兩造有約定自10
0年3月至101年4月止之利息為6,500元,其後並未有利息之
約定,故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本金13萬元及利息
6,500元,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