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5號
PTDV,113,原訴,5,2024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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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婷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包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9,7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 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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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