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16號
PTDV,113,原訴,1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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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侯嵐馨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被 告 邱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萬元,訴狀送 達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92年9月29日與廖○鈞結婚,育有2名子女,1 11年8月2日離婚,被告明知廖○鈞乃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 6、7月間,與廖○鈞互傳曖昧訊息,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甚至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與廖○鈞間有無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被告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慰撫金)之損害,其數額以 若干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廖○鈞間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廖○鈞於92年9月29日結婚,育有2名子 女,嗣後於111年8月2日離婚,被告明知廖○鈞係有配偶 之人,竟於111年6、7月間,與廖○鈞互相傳送曖昧訊息 ,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又被告之夫林○文因被告 及廖○鈞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曾對被告及廖○鈞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廖○鈞及被告應連帶給付 林○文30萬元本息確定,有該訴訟起訴狀影本及判決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第81至86頁),並經本院 調卷查明無訛。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此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與廖○鈞曾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此為廖○鈞於前開訴訟所 否認,且前開訴訟確定判決亦未作此認定,自難遽認果 有此一事實。此外,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 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及人格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畢業於護理學校, 現於家族所經營之營造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3萬元 ,與廖○鈞育有2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肄業 學歷,112年度所得為10萬8,155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 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慰撫金),其數額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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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