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33號
PTDV,113,勞補,3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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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周淑慧
陳靜雯
陳靜卉
陳柏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萬4,565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周淑慧135萬8,913元本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本息
。以上訴訟標的金額共523萬3,478元(0000000+0000000+500000+
500000+500000+5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2,876元。惟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有47萬7,540
元本息部分為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
,423元【00000-(0000×2/3)=49423】;又原告就本件訴訟聲請訴
訟救助,其請求數額中之職業災害補償金182萬5,466元及慰撫金
共200萬(共382萬5,466元)本息部分,均係本於職業災害有所請
求,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就此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前,暫免
原告就此部分裁判費3萬8,917元之繳納;至其餘部分,經本院以
同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則於該裁定關於駁回部分確定
前,原告固得暫免繳納全部裁判費,惟如前開裁定關於駁回部分
已告確定,原告應於前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06元(00000-00000=10506),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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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