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31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表一中關於被繼承人己○○遺產之記載,應增列「編號32,○○段000地號土地,883.98㎡,○○○○站(持分1/1)院卷二第31-33頁,按兩造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