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陸慧淵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被 告 陸慧誌
陸聖典
陸祥家
陸盈璇
陸淨桑
陸靜岑
陸靜蘭
陸靜芬
陸靜惠
陸基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所示:
㈠暫編A767地號部分土地(面積3,029.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陸聖典、陸祥家、陸盈璇、陸淨桑、陸靜岑、陸靜蘭、陸靜 芬、陸靜惠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暫編B767(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009.9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陸慧誌取得。
㈢暫編C767(3)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009.9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
㈣暫編D767(2)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009.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陸基永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陸靜蘭、陸基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陸慧誌、陸聖典、陸祥家、陸盈璇、陸淨桑、陸靜岑、陸靜芬、陸靜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其分割之方法迄無法達成 協議,則原告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提 出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屏枋地二字第 113050176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之分 割方案,將其中暫編A767地號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陸聖典、陸 祥家、陸盈璇、陸淨桑、陸靜岑、陸靜蘭、陸靜芬、陸靜惠 等8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暫編B767(1)地號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陸慧誌單獨所有;暫編C767(3)地號部分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暫編D767(2)地號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陸基永單 獨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陸靜岑則以:同意分割,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確實符合 現在使用之現況等語。
㈡被告陸靜蘭則以:同意依現況分割,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確實符合現在使用之現況等語。
㈢被告陸慧誌、陸基永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陸聖典、陸祥家、陸盈璇、陸淨桑、陸靜芬、陸靜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又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均未據兩造爭 執,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判斷如下:
⒈系爭土地南側有一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北側有2間豬圈改建 之磚造農用倉庫,其中靠中間之磚造倉庫為原告所有,另一 北邊磚造倉庫為被告陸慧誌所有;南面一無門牌號碼之鐵皮 屋為被告陸基永所有;西側為稻田,目前由被告陸聖典、陸 祥家、陸盈璇、陸淨桑、陸靜岑、陸靜蘭、陸靜芬、陸靜惠 等8人出租予他人耕作;東側由南到北依序為芒果園係被告 陸基永自行耕作使用、檳榔園係原告自行耕作、黑網室圍繞 種植鳳梨花係被告陸慧誌所耕種。系爭土地東臨中華路507 巷道陸、西南臨公正路68巷道路,附近均為農地,距建興派 出所約1公里,附近經濟狀況普通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5至230、263至273、399至401頁),且有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8日屏枋地二字第1130000635號函暨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⒉審酌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 地目前使用現況,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分別所有,且該 分割結果,分割後土地形狀尚屬規則,被告陸慧誌所有之鐵 皮屋及倉庫、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及倉庫等均得免於拆除,兩 造種植之農作物亦可保留,兼顧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共有人 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因素。另依該方法 分割結果,其分割後之筆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規定,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 屏枋地二字第11230593100號函、113年6月11日屏枋地二字 第11305017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1、355頁),且被告 陸慧誌、陸靜蘭及陸基永均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第296、395頁),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上開分 割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 下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96、395、406頁),是兩造間無 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且本件以附圖所示方法進行分割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訴訟費用」欄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屏枋地二字第113050176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767 登記面積 6,059.4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 1 原告陸慧淵 1/6 1,009.905平方公尺 2 被告陸慧誌 1/6 1,009.905平方公尺 3 被告陸聖典 公同共有3/6 3,029.715平方公尺 4 被告陸祥家 5 被告陸盈璇 6 被告陸淨桑 7 被告陸靜岑 8 被告陸靜蘭 9 被告陸靜芬 10 被告陸靜惠 11 被告陸基永 1/6 1,009.905平方公尺 合計 1 6,059.43平方公尺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1 原告陸慧淵 C767(3) 1/1 1,009.91 +0.005 2 被告陸慧誌 B767(1) 1/1 1,009.91 +0.005 3 被告陸聖典 3,029.715 A767 公同共有1/1 3029.71 -0.005 4 被告陸祥家 5 被告陸盈璇 6 被告陸淨桑 7 被告陸靜岑 8 被告陸靜蘭 9 被告陸靜芬 10 被告陸靜惠 11 被告陸基永 D767(2) 1/1 1,009.90 -0.005 合計 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1 原告陸慧淵 1/6 1/6 2 被告陸慧誌 1/6 1/6 3 被告陸聖典 公同共有3/6 3/6(連帶負擔) 4 被告陸祥家 5 被告陸盈璇 6 被告陸淨桑 7 被告陸靜岑 8 被告陸靜蘭 9 被告陸靜芬 10 被告陸靜惠 11 被告陸基永 1/6 1/6 合計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