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憲政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簡國枝
李簡枝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茂鋒
被 告 簡蜜梨
邱簡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0.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訴外人陳○○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4分之3,陳○○ 應有部分為4分之1。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 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且陳○○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陳○○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伊取得,如附圖 編號所示B部分則分歸被告取得維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被告丁○○、甲○○○、邱○○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等語。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所共有,陳○○於民國51年4月20日死亡 ,當時配偶陳○已過世,繼承人為養女簡○○○。嗣簡○○○於68 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簡○○及子女即被告丁○○、 甲○○○、戊○○、邱○○,惟簡○○嗣於94年10月23日死亡,其應 繼分即由被告共同繼承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人工手抄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親等 關聯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5至63、153至207、 231至235頁),堪以認定。
⒉又觀諸上開人工手抄登記簿,簡○○○出生於00年0月00日,原 名郭忍雲,原生父母為郭○○、郭○○○,其於24年3月25日為陳 ○○所收養。嗣簡○○○於40年7月2日與簡○○結婚,而入籍簡○○ 住所之人工手抄登記簿上,固未一併填載其養女身分,惟證 人即簡○○○本家親屬丙○○具結證稱:伊父親與簡○○○父親為同 家族,家族原住東港後搬遷至新園,簡○○○即被新園陳姓人 家收養。簡○○○被收養結婚後,偶爾會去拜訪伊,簡○○○原生 父母都不在了,無法回歸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佐以丁○○陳稱:簡○○○告訴伊,簡○○○結婚時,陳○○○有 送其一組檜木製之衣櫃及桌椅,這些物品現在都還在伊家等 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可知簡○○○於結婚時,陳○○○有為 其備置嫁妝,情誼關係緊密,復參酌簡○○○仍保有養家姓氏 ,並未回復本姓「郭」,堪認其未與陳○○終止收養關係,仍 為陳○○之養女,是依前開所述,陳○○○繼承人為被告等4人。 從而,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時,併請求被告就陳○○所遺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 為4分之3,被告因繼承陳○○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 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 有據。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呈T字型,北側橫向部分有一灌溉用水溝,縱向南側 部分有數地上物建築其上。系爭土地東側鄰同段000地號土 地(現為○○路),南側亦鄰既有道路,相鄰原告所有同段67 4地號土地北側,有原告所營數個魚塭等情,經本院會同兩 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 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 2年6月19日東丈法字第4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23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分割,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分割後土地之形狀尚屬完整 ,原告所分得部分與其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可 合併利用,復參以除戊○○未曾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 此分割方案,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屬 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被告所繼承, 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系爭土地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 方式分割,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乙○○ 3/4 丁○○ 甲○○○ 戊○○ 邱○○ 連帶負擔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