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0號
PTDV,112,訴,54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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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慶章
洪德洲
王李美惠
佩雯
王百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藝芳
被 告 洪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佩雯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59⑴部分面積34點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百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所示編號159⑵、141⑵部分面積分別為46點58、2點8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王李美惠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59⑶部分面積22點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洪德洲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59⑷部分面積36點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陳慶章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59⑸部分面積36點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洪進福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59⑹、141⑴部分面積分別為12點65、9點19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七、被告劉佩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774元。
八、被告王百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5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121元。
九、被告王李美惠應給付原告30,9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6月18日起至履行第三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516元。
十、被告洪德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6日起至履行第四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824元。
十一、被告陳慶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7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履行第五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823元。
十二、被告洪進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履行第六項聲明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95元。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十四、本判決主文第三、六項得假執行;第七至十二項命被告一 次給付金額部分及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第一 、二、四、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70,000元、247,000 元、181,000元、181,000元為被告劉佩雯、王百永、洪德 洲、陳慶章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佩雯、王百永 、王李美惠洪德洲陳慶章洪進福如分別以新臺幣51 1,950元、741,900元、341,550元、545,400元、544,500 元、327,600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為原告預供擔保 ,暨分別以本判決主文第七至十二項所載一次給付金額及 按月給付已到期金額之加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各 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章、劉佩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同段14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陳慶章洪德洲王李美惠、劉佩雯、王百永、洪進福等6人(下合稱被告, 分稱其名),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屏複法土字第108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請求返 還占用之土地,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 附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德洲:不爭執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原告可以 承租給伊。關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王李美惠:不爭執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原告可 以承租給伊。關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王百永:屏東市○○路00巷0號建物確實為伊所興建,不爭 執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原告可以承租或賣給伊。關 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沒有意見。
 ㈣被告洪進福:伊不曉得自己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伊是希望還 給原告,由原告自己來拆,伊占用的部分沒有很多,占用到 哪裡他們自己知道,伊不是故意要占用,伊認為伊不該付2 萬多元不當得利租金給原告,伊幾十年沒有住那裡了。 ㈤被告陳慶章:伊於30年前即購置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斯 時屏東市○○路000巷00號建物即已坐落於上開土地上,該建 物興建迄今業已超過70年,至今未曾整修。現得知該建物有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伊願以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或承租占用 部分之土地等語。
 ㈥被告劉佩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所有權均1/1;被告分別以附 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等節,除為到場之兩造不爭 執外,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9至33頁、 第199至203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5頁)、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37至41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至62頁)等可佐, 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人員於113年1月17日至現場勘 驗、測量,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本 院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51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 即附圖,本院卷第161頁參照),上情自堪信為真。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3項前段亦規定詳實。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並本件到庭之被告對本件占用系 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乙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審 理筆錄參照),另被告劉佩雯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有如前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 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均自認,原 告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之占用區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 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 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現況為住 宅區,鄰近公路而交通便捷,土地價值難謂為低,此有本院 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51頁),並參以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供自宅之用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合宜。 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 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參 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自「民事追加起訴 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更正狀)繕本送達日往前回溯 5年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暨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 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租金不當得利【以上計算式均詳附表】,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自追加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 止,各依附表「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 金額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㈠被告陳慶章、王百永部分:被告2人均於113年6月4日收受追 加更正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65頁、第171 頁參照),依上說明,被告2人即應自113年6月5日起算前揭 法定利息。
 ㈡被告洪德洲、劉佩雯部分:被告2人均於113年6月5日收受追 加更正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67頁、第170- 1頁參照),依上說明,被告2人即應自113年6月6日起算前揭 法定利息。
 ㈢被告王李美惠洪進福部分:前揭追加更正狀均於113年6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住所地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可參(本 院卷第169頁、第173頁參照),依上說明,被告2人即應自11 3年6月18日起算前揭法定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區域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 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主文第7至12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假執行:
 ㈠本判決主文第3、6項及第7至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主文第1、2、4、5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表列2,720元為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迄000年0月間之 申報地價
附圖 編號 占用面積 (㎡) 占用人 即被告 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元) 按月給付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59⑴ 34.13 劉佩雯 2,720元10% 34.13㎡5年= 46,415元 2,720元10% 34.13㎡12個月=774元 18 159⑵ 46.58 王百永 2,720元10% 49.46㎡5年= 67,265元 2,720元10% 49.46㎡12個月=1,121元 24 141⑵ 2.88 159⑶ 22.77 王李美惠 2,720元10% 22.77㎡5年= 30,965元 2,720元10% 22.77㎡12個月=516元 11 159⑷ 36.36 洪德洲 2,720元10% 36.36㎡5年= 49,450元 2,720元10% 36.36㎡12個月=824元 18 159⑸ 36.30 陳慶章 2,720元10% 36.30㎡5年= 49,370元 2,720元10% 36.30㎡12個月=823元 18 159⑹ 12.65 洪進福 2,720元10% 21.84㎡5年= 29,715元 2,720元10% 21.84㎡12個月=495元 11 141⑴ 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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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