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7號
P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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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彩鳳
被 告 黎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 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上 開帳戶供該人及其同夥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於111 年1、2月間,自稱「李朝勝」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6 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帳戶後,隨 即被轉匯一空,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無意見,伊同意原告請求,同意賠償原告5萬元等 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起訴之請求,分別於準備程序、言 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67、 87頁),則被告顯已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6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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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