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2年度,11號
PTDV,112,家財訴,11,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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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宋○○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宋○○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11 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86,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9頁),嗣於 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296,2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353頁),核原告上 開聲明之擴張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1日與被繼承人甲○○結婚,婚 後並無約定特別財產制,惟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1月14日 死亡(見卷第13、15頁),故法定財產制消滅,而被告為被繼 承人之母親,合先敘明。被繼承人甲○○過世後,經原告向台 灣銀行屏東分行查詢得知,被繼承人甲○○在得知其罹癌後, 曾於111年5月16日自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匯款予被告600,000



元、另自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於111年5月18日匯款30,000元、 同年11月2日匯款334,432元,合計共匯款364,432元予被告 ,嗣又於111年5月1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提領340,000元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內埔分 行帳戶中,以上合計共匯款予被告1,304,432元(見卷第21-2 7頁)。
 ㈡被繼承人即要保人甲○○生前於111年5月17日將富邦人壽保險 ,及於同年月19日將安達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富邦 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年11月14日基準日之 金額為493,372元(見卷第244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之金額為775,673元(見卷第302頁 、341頁)。
 ㈢基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甲○○法定 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至少應為1,972,194元(計算式: 50,000元+617,762元+1,304,432元=1,972,194元)。其後富 邦人壽公司函知111年11月14日之保價金金額為493,372元、 安達國際人壽函覆同日該保單價值為775,673元,故合計被 繼承人甲○○婚後財產應有3,241,139元,若扣除原告主張之 婚後財產為648,782元,則與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差額為2 ,592,457元,故原告應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96,229 元。惟因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間確定罹癌後,即於同年 5月17日19日,先後將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 富邦人壽、安達人壽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再於過世前12 天便將上開1,304,432元轉滙予被告等處分行為,致使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損,堪認被繼承人甲○○係惡意處分婚 後財產。況被告除受贈與取得不動產之外,更取得1,304,43 2元及上開保單準備金1,269,045元,故該款項顯已非履行道 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追加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並請求被告給付1,296, 229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229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18日、111年11月2 日匯予被告之款項,屬於「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被繼承人甲○○於得知本身罹癌病情後,恐自己將不久人世, 故甲○○生前即多次向胞姊乙○○提及,被告年邁且身體健康不



佳,並無存款及工作能力,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不佳,其離世 後原告不可能繼承其遺願妥適照顧被告,原告若攜未成年子 女返回員林娘家,更不可能對被告有所照顧,因此甲○○深知 若其未於生前預先做成財產分配,被告勢必陷於無法取得分 文遺產又乏人照顧之窘境,將使甲○○無法善盡孝道之憾而終 ,為確保被告日後得以無後顧之憂安享餘年,甲○○遂於111 年5月16日分別轉帳600,000元、340,000元、111年5月18日 轉帳30,000元、111年11月2日轉帳334,432元予被告,以上 金額均係甲○○對於被告扶養義務而為之給付,主觀上並非基 於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由原告主張分配。 ⑵甲○○轉匯上開款項之目的,均係留給母親即被告日後生活開 銷之用;再者,甲○○就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亦有預作規劃,此有甲○○手寫字條1份足憑(見卷第228頁), 其內容包含原告得領取中國信託人壽保險月月好鑫壽險理賠 900,000元,並享有臺灣銀行優惠利息18%存款600,000元, 每月利息9,000元,並可領取軍士官遺族慰撫金每月23,000 元(此部分乃甲○○俸給46,000元之半數,以女性平均餘命計 算算至原告83歲時,原告可能領取之金額達9,660,000元, 計算式:23,000元×12×35年=9,660,000元)。況且,甲○○遺 產中銀行存款部分亦均由原告提領完畢,故本件原告主張所 得分配之金額,應先行扣除617,762元。自無從此反推認定 甲○○所給付之系爭贈與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
 ⑶依甲○○之規劃,原告更可領取其退休俸、贍養金之半俸,足 作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所需,更可證明甲○○將前開 1,304,432元轉匯予被告,絕非基於減損婚後財產之惡意, 而係對於母親之扶養義務而為之給付,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 之相當贈與,無由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 ㈡被繼承人甲○○所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 保險事故發生而不復存在,無由算入婚後財產: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必定法定財產制消滅 時尚存在之婚後財產始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抑且,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 之保險業資金,本件因被保險人甲○○身故後,保險事故既已 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當已轉為保險給付由受益人受領完竣 ,此保單價值準備金當已不復存在,無從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
 ⑵再者,前揭實務見解已明白揭示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



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因此,縱然保 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亦未必歸屬要保人即被繼承人甲○○所有 ,是於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 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發生 前,系爭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由算入被繼承人甲○○之婚 後財產。
 ⑶末以,被告並無實際受領上開富邦人壽、安達人受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亦非甲○○之先順位繼承人,並無受領請求權限, 原告主張應計入婚後財產,實無理由。
 ㈢原告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自認已受領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列存款部份共617,762元(見卷第17頁、第350 頁),應於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中扣除,否則原告有重複得利 之情況,對被告顯失公平。
 ㈣再由原告提出之婚後財產一覽表(見卷第357頁)及其後資料, 可知原告婚後財產金額至少為709,275元,並非原告自行計 算之678,782元,故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差額 ,結果實為負數,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96,229元,實無 理由,請予駁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獲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95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無約定特別 財產制,嗣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甲○○已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之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南寧路443巷1號房屋贈 與被告。
 ㈢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甲○○所遺現金存款部份共617,762元。 ㈣被繼承人甲○○生前於111年5月16日分別轉帳600,000元、340, 000元、111年5月18日轉帳30,000元、111年11月2日轉帳334 ,432元予被告,合計共轉帳予被告1,304,432元。 ㈤被繼承人甲○○生前於111年5月17日、19日將以其為要保人之 富邦人壽保險及安達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年11月14日基準日之金額 為493,372元(見卷第244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之金額為775,673元(見卷第302頁、341 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18日、111年11月2 日合計共轉帳予被告1,304,432元,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而為之相當贈與?是否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㈡被繼承人甲○○生前將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於基準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3,372元;及安達人壽保險於基準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75,673元,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是否為 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而應計入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五、本院對於上述爭點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轉帳予被告1,304,432元之財產應追加 計算,視為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茲分述如下;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甲○○生前於上開時日分三次轉帳贈與被告共計1,304,43 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上開現金之贈與應列入 甲○○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上開贈與被告之現金,係甲○○為 盡法定之扶養義務而贈與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處分婚後財 產之惡意,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應 視為甲○○之婚後財產,非在原告主張分配之列。次按,所謂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係指道德上有義務存在, 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行為,且贈與行為符合相 當性原則而言。我國民法及相關法規就「道德上義務」並未 加以規定,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社會現況與立法當 時並不相同,加以具體個案情況每每大相逕庭,故「履行道 德上義務」,自應於案件中,考量贈與之目的,並衡量贈與 人與受贈人雙方實際生活、經濟能力等狀況,來加以詮釋。 且道德上義務並非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 ,亦非贈與人主觀之感謝或尊敬,而應連接於社會之道德規 則,為實踐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所要 求之贈與,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 給付;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 ⑵據上說明,被告為被繼承人甲○○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對於被告即負有法律上扶養之義務,自與前揭之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規定不符。被告雖又辯稱被繼承人甲○○生前規劃, 原告可領取現金、其為被保險人之理賠金、其退休俸、贍養 金之半俸等,此有甲○○手寫字條1份足憑(見卷第228頁),其 內容包含原告得領取中國信託人壽保險月月好鑫壽險理賠90 0,000元,並享有臺灣銀行優惠利息18%存款600,000元,每 月利息9,000元,並可領取軍士官遺族慰撫金每月23,000元( 此部分乃甲○○俸給46,000元之半數,以女性平均餘命計算算 至原告83歲時,原告可能領取之金額達9,660,000元,計算 式:23,000元×12×35年=9,660,000元)。足作為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日後生活所需,更可證明甲○○將前開1,304,432元轉 匯予被告,絕非基於減損婚後財產之惡意,而係對於母親之 扶養義務而為之給付,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云云 。然查,被繼承人甲○○生於過世前一年多,已將其繼承自父 親之遺產,價值2百多萬之不動產一棟贈與被告。再查,被 告育有一子一女,即被繼承人甲○○與本件證人乙○○(本院審 理卷第193頁),故就法律上而言,被告尚有直系卑親屬之 扶養義務人,並非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況且,對比被繼承 人甲○○給予被告之資財,與給予原告及2名年幼子女之財產 規劃,顯然有厚此薄彼之失衡現象。在處理夫妻之婚後財產 上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綜上說明,被繼承人甲○○生前所 為上開之現金贈與,要難以認定為係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為相當贈與之行為。被告所辯難以採取,原告主張上開現金 應追加計算為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甲○○生前將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於基準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3,372元;及安達人壽保險於基準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75,673元,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是否為 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均應計入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 ⑴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於知悉罹癌後,乃以要保人之身分將上 開人壽險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 原告主張由於被繼承人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變更受益 人為 被告之處分行為,導致原告失去受益人地位,於被保人身故 時,不但無法領取理賠金,亦失去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乃起訴請求追加計算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婚後財產。被告 則以被保險人甲○○身故後,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保單價值準 備金當已轉為保險給付由受益人受領完竣,此保單價值準備 金當已不復存在,無從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以為抗辯。按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 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 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 額之計算基準;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係由要保人繳 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 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 ,並有權利可資主張;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第16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法定財產制之基本精神在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婚姻關係在續中所增加與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有關之財產得以 平均分配,並肯定勞動之價值,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



方對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全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乃明文 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為民法第1030之3第1項所明定。是 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婚姻關係中,既已利用婚後財產購 買上開保單,並且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已如前述,依前揭 說明,自應列入夫妻之剩餘財產計算。若以被保險人身故已 否,作為保單準備金應否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憑據,無異鼓 勵夫妻一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將使夫妻共同生活貢獻有關 之財產,失去平均分配之目的。況且,現今之人壽險之保單 動輒以百千萬元計算,以購買保單乃現代人必備之理財工具 ,至為普遍。為避免夫妻一方任意以要保人有權變更受益人 之機會,藉以規避婚後財產之計算,將與前揭條文之立法目 的,背道而馳。為維護誠信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若無正當 理由變更保單之受益人,自應認為係惡意處分行為。 ⑶本件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間知悉罹癌,即於同年5月17、 19變更上開保單之受益人為被告,其變更之緣由,及應屬惡 意處分行為之事由,均如前述五、㈠⑴。茲不再贅述。是以, 被告所辯尚無足取。原告主張上開保單準備金應追加計算為 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應為可採。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之婚後財產為現金部分443,873元、股 票當日收盤價共204,909.1元,合計共648,782元(見卷第357 -394頁)。雖被告認為應至少為709,275元,惟未能提出任何 單據資以說明。反觀原告提出附件1為憑(本院審理卷第357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為應為3,241,139元(計算式: 遺產免稅證明書50,000元+617,762元;再追加計算轉帳匯款 1,304,432元;再追加計算二張保單準備金1,269,045元,共 計3,241,139元),扣除原告主張之婚後財產為648,782元, 則與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差額為2,592,457元,故原告應 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96,229元。惟被告辯稱已領取 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現金部分,共計617,762元,己為原告 所自認(本院審理卷第350頁),自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 依法僅得向被告請求679,467元,其餘請求與法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679,467元及自112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390條、39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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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