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鍾○權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相 對 人 曾○芬
非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鍾○澔(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溦(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交付予聲請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鍾○澔、鍾○溦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貳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曾○芬顯有不符合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最佳利益之 情事,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 女鍾○澔、鍾○溦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茲 敘述如下:
⒈兩造前於民國108年2月1日經鈞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1號調 解成立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於同年4月聲請 人發現未成年子女二人腿上有因玩耍造成之瘀青,聲請人 詢問並向相對人表示要其注意子女碰撞情形,詎料,相對 人竟卻藉故誣陷家暴,並向鈞院聲請保護令,憑此不願依 照前開協議內容進行進行會面交往長達三個月。相對人明 顯係利用訴訟手段,刻意阻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⒉又相對人聲請保護令遭駁回後,仍不願配合履行會面交往 ,聲請人於108年6月時聲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於108年8 月第二週經聲請人詢問事務官後,法院遂發文函詢相對人 並要求回報108年8月第三週交付探視狀況,相對人始於同
年8月第三週交付子女虛偽應付,但於同年9月又故態復萌 ,每到交付前一日便不斷以未成年子女二人生病為由,拒 絕聲請人探視。長達2年時間聲請人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 二人相見,相對人惡意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情感 交流及會面交往之機會,顯非友善父母。
⒊期間相對人不但不省其過,又於110年7月12日向鈞院聲請 變更兩名子女之姓氏,想藉此讓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聲請人 永遠無親情聯繫,其聲請內容直指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二人扶養費均由相對人獨力負擔,聲請人均未曾支付 ,更稱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聲請人感情疏離云云。然此與真 實情況不符,實際上,相對人早於108年2月1日調解時已 同意自願負擔所有扶養費用,卻於事後否認。所幸鈞院認 無必要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方至聲請人於110年12月聲請 本案改定監護後,亦仍未配合交付子女,相對人迄至收到 000年0月間親職課程通知時,才開始進行會面交往,由此 可見,倘若聲請人沒有提出聲請改定監護,相對人根本不 願依鈞院協議履行會面交往。相對人長期刻意阻饒、拒絕 聲請人探視子女,剝奪聲請人與子女親情交流之機會,才 造成兩名子女與聲請人感情疏離,足見相對人種種行為並 非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明顯為不適任之親權 人。
⒋可知,相對人長期百般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 刻意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處之親子時光,完全 未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懇請鈞院衡酌「父母 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同親原則」及「友善父母原 則」,將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⒌另就鈞院囑託社工進行訪視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社工訪視報告中載敘兩造經調解後,會面尚能順利進行 ,評估目前尚無立即改定之必要等語均與客觀事實不符 。直至110年12月聲請本案改定監護後,亦仍未配合交 付子女,相對人迄至收到000年0月間親職課程通知時, 才開始進行會面交往。是倘若聲請人沒有提出本案聲請 改定監護,相對人根本不願依鈞院協議履行會面交往。 ⑵於111年5月30日、6月7日子女確診新冠肺炎痊癒後,聲 請人提出可日後補還會面交往時間,告知相對人可補會 面交往之時間後,與其協議補會面之時間,相對人卻強 硬不願意配合協調,逕認定只能在6月第二週補會面, 其餘時間均堅稱不行,絲毫無討論空間,可見,並非如 訪視報告所述兩造會面交往已堪稱順利等語,益見,相
對人確實有非善意之行為甚明。
⑶未成年子女二人夜間上廁所,聲請人都會一直陪同,並 無不讓未成年子女二人上廁所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二 人一個月僅有兩次會面交往時間,一次僅有兩至三天, 聲請人非常珍惜與子女相處時間,均會帶子女出遊,陪 其等時間少之又少,豈有可能將其等獨留在家之情形存 在,聲請人都會帶子女們出遊、去買玩具,甚至聲請人 還有體感互動遊樂,也陪著其等一起玩,顯見相對人於 訪視報告中所稱均非屬實。
⑷倘若未成年子女二人生病時,又逢會面交往時,相對人 時常不分青紅皂白胡亂指責聲請人沒照醫生囑咐服藥, 縱使聲請人按時餵食子女服用藥物,亦有帶子女出遊, 卻又會遭其誣指、顛倒是非,讓聲請人備感精神疲憊, 更為折磨。聲請人早在111年4月恢復與未成年子女二人 會面交往前已戒菸。
⒍於鈞院暫訂會面交往方式後之會面交往情形: ⑴於鈞院111年9月28日庭期,已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本得於111年10月1日、2 日以及15、16日(即10月份第1、3週)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相對人蓄意扭曲鈞院調解筆錄內容,欲延後11 1年10月會面交往時間,我行我素,以其自行解釋之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嚴重違反探視之規定不斷與聲 請人爭執會面時間,聲請人無奈之下僅得委託聲請人代 理人向相對人代理人協助向相對人解釋對人又向聲請人 表示於112年4月8、9日及22、23日(實際上為四月第二 、四週)才是聲請人得以會面交往之時間,詎料,無論 聲請人一再向其表示112年4月1、2日及15、16日才是真 正四月份第一週、第三週會面交往時間,但相對人仍固 執己見,未肯聽從聲請人,亦不願詢問相對人代理人或 鈞院實際真正會面交往的算法。
⑵因兩造未能協議,依據鈞院112年11月1日調解筆錄內容 ,未成年子女二人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應於暑假開始 後第1個週一起連續計算之21日,即以112年7月3日至11 2年7月21日作為聲請人事會面交往時間,而相對人刻意 安排暑假活動於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期日(暑期期間每 週週三、五晚上7:00-9:00常玉畫室學畫畫書法;星期 六10:40-12:10英文補習;112年7月3日至8月8日每週週 一、二早上9:00-12:00客語認證課程,內埔國小上課) 。相對人明知暑假期間聲請人僅有短短增加21日得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也同意未成年子女二人參與內埔
國小所訂定之常規課程,並未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教,而 未成年子女也相當期待聲請人安排暑期活動,然而,縱 使聲請人已善意告知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8日、9日、15 日、16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相對人卻無法溝通, 打著未成年子女受教權之名義,逕自安排、填滿未成年 子女之暑假,強迫聲請人接受,絲毫沒有任何退讓,倘 若聲請人不退讓即會指責聲請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 權,相對人此舉是蓄意剝奪、減少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 時間。
⑶112年12月16日為未成年子女學校運動會,相對人於運動 會前一日才告知聲請人,且隱匿運動會親子競賽報名訊 息,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分享運動會情形時,業經聲請 人詢問才得知有親子趣味活動,而該情況已連續2年, 足以嚴重剝奪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校園活動權益,經 聲請人向未成年子女詢問報名事宜,得知相對人於未成 年子女將報名表帶回後,相對人隨即將報名表填上自己 與其兄長,交由其子女向學校報名,由上可證,相對人 行為已重大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不利聲請人 。
⑷聲請人女友於工作之餘皆會與聲請人共同陪伴未成年子 女、接送未成年子女,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友好關係。 然而,113年農曆過年時,聲請人女友包紅包給未成年 子女,其子女開心收下,且答謝聲請人女友。詎料,隔 月聲請人與其女友於會面交往時,一同至畫室接送未成 年子女下課,相對人之母親將未成年子女送上車時竟向 未成年子女提及:「小朋友,不是你的家人的錢啦還是 餅乾還是糖果那些,都不能給人家拿喔!知道嗎?壞人 很多餒」、「給婆婆知道會修理人喔!知道嗎?」等語 ,影射聲請人女友為壞人等語,由此可知,相對人或其 家人有向未成年子女傳播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 念或作為,此舉對未成年子女絕非益事,懇請鈞院審酌 上情,請相對人自制並約束其家人,切勿將兩造間爭執 波及無辜未成年子女,以俾未成年子女免受到身心上的 壓力。
⑸113年5月17至19日為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於交 付當日(5月17日)才以訊息告知聲請人,隔日未成年子 女要參加寫生比賽頒獎活動,且僅詢問聲請人是否可以 接送而未邀請聲請人共同參與,與前述於112年12月16 日未成年子女學校運動情形相仿。益徵相對人刻意隱匿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活動,倘若非於聲請人會面交往
期日,聲請人甚難得知,亦無從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相關 活動,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子女親情維繫 ,對聲請人有失公平。
⑹依前開調解筆錄調解方案,兩造若暑假期間就會面交往 時間無法協議時,聲請人得逕行依照調解筆錄之規定執 行連續21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惟調解筆錄上僅 載明寒、暑假週三至週五「白天」不得安排任何活動跟 才藝補習班,相對人卻在日前協調暑假時間時,從未提 到暑期學習活動,僅有說113年7月1日、10日、11日、2 7日、28日有極重要活動,嗣於雙方無共識後,本需依 照法院調解筆錄進行時,相對人才於113年6月23日早上 07:54告知聲請人依協議進行,而相對人卻又再度遲至1 13年6月23日會面交往結束後方才稱未成年子女有「暑 假學習活動。」等語,要求聲請人配合,若這些暑期學 習活動是之前排好的,為什麼在討論時不提出?且英文 學習課並非學校必要課程,才藝繪畫班為相對人自己開 立之畫室,並無參加必要性,客語認證班是有報名客語 認證才需參加,並非一定要參加,甚且之前陳報狀也有 請相對人提早兩個星期至一個月前告知暑期活動,為何 相對人一再罔顧聲請人權益,一意孤行直至臨近寒、暑 假剩一個星期或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時間,雙方無共 識,無法如其要求、安排,必須依照法院調解筆錄連續 5天、21天進行時,相對人才又告知或安排報名寒、暑 期活動,顯然間接強迫聲請人接受,而聲請人暑假安排 出遊時間根本無法妥善安排。
㈡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新臺幣(下同)9,982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部分:查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 ,惟相對人仍不得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09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964元,該 數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參酌國人衣物、飲食、交通等各項支 出核算,並有區域別劃分,以之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 屬合理妥適,並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二分之一,即9,982元(計算式:1,964元÷2=9,9 82元),方屬妥適。
㈢就備位聲明部分:懇請鈞院衡酌所有證據資料,將親權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亦同意變更為共同監護,主要照 顧者仍由相對人擔任之,聲請人願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各8, 000元之扶養費用),設若鈞院仍認無改定監護之必要,亦
應變更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並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如附表。觀諸兩造離 婚調解筆錄,僅載敘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惟兩名子女 於求學階段自應有寒、暑假、農曆春節之期間,而聲請人希 冀如願持續關愛子女,在子女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自 應讓聲請人有與子女維持較長期間得以計畫出遊之機會,應 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亦不會對相對人行使親權造成妨礙。 且於寒、暑假期間再為增加會面交往之規定,此係目前社會 普遍接受之會面交往方式,而認有必要在該等期間,另為增 加會面交往之時間。
㈣綜上所述,爰為先位聲明: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鍾○澔(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成年子女鍾○溦(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交付 予聲請人。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鍾○澔、鍾○溦扶養費各9,98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備位聲明:聲請人得依111年7月11日變 更聲明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鍾○澔、未成年子女鍾○溦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 示之規則。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探視一節,相對人否認之,於聲請人 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前即111年1月28日前,相對人並無阻撓聲 請人之探視權行使:
⒈兩造係於105年9月22日調解離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二人 由相對人養育照顧,聲請人則不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 ;迨至108年2月21日始另調解成立,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約定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⒉108年5、6月間未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其目的係 基於監護人之職責,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二人,並非為阻擾 聲請人之探視而為。蓋因108年間未成年子女二人由聲請 人處回來之後,身上都出現傷痕,相對人詢問聲請人緣由 ,聲請人均不回覆說明。相對人於108年4月21日、22日又 發現小孩身上有傷痕,經未成年子女二人告知,始知傷痕 係因聲請人以棍子毆打造成,相對人乃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得知此訊息,豈能置之不理?相對人基於監護人之職 責,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目的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且在000年0月間上開保護令聲請裁定結果出來之前,相對 人自仍有保護未成年子女二人不受家暴危害之義務,豈能 讓未成年子女再與聲請人接觸而陷再受家暴危害之危險中 ?故在108年5月、6月始未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 。上開保護令聲請雖因證據不足而遭裁定駁回,然相對人 提出上開保護令之聲請,其目的係基於監護人之職責,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二人而提出,並非為阻撓聲請人之探視。 ⒊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二 人健康及其醫療需要之考量,始未依108年2月21調解筆錄 所載方式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僅是希望 聲請人調整探視之方式,已告知聲請人隨時可來探視未成 年子女二人或安排親子日,並無阻撓聲請人探視,然聲請 人堅持以108年2月21日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探視,始未能探 視未成年子女二人:
⑴未成年子女二人均為早產兒,有先天性肺炎、氣喘等症 狀,故醫生告誡日常生活需避免冰飲及二手菸。然聲請 人卻無視未成年子女二人身體狀況,於未成年子女二人 面前吸菸(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 第3頁,聲請人向訪視人員自承自111年5月才開始不抽 菸)。另未成年子女二人均證稱至113年暑假仍聞到聲 請人身上有菸味,亦曾親眼在動物園見到聲請人抽菸、 在日月潭見到聲請人走未成年子女二人後方時有白色煙 霧飄起及聞到煙味,顯見聲請人迄今仍未戒菸。而未成 年子女二人於108年9月22日受聲請人探視,與聲請人同 住期間有發燒症狀,聲請人竟不送未成年子女二人就醫 ,僅以退熱貼處置,致未成年子女於該次探視返回相對 人住處後,即出現咳嗽、喉嚨痛及嘔吐症狀,緊急送至 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未成年子女鍾○澔後續更併發支 氣管炎、菌血症、右側急性中耳炎及泌尿道感染等症狀 。
⑵自此之後,未成年子女二人乃須持續接受肺部治療、氣 喘治療,而醫師囑咐不要接觸二手菸、不要更動環境, 相對人多次告知聲請人,可以直接到相對人住處探視未 成年子女二人、亦可安排親子日,然聲請人告知相對人 :「曾小姐,非法院協議的時間、方式、地點,我均不 同意,別恣意妄為的任意更改。」不得已,為未成年子 女二人健康及其醫療需要,相對人始未依108年2月21日 調解約定方式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但並無拒絕聲
請人之探視,聲請人仍可隨時直接到相對人住處探視未 成年子女二人、亦可安排親子日,只是聲請人捨此不為 ,實屬無奈。
㈡於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亦無阻撓聲請人之探 視權行使:
⒈於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即依照108年2月21 日調解筆錄、111年9月28日調解筆錄及112年11月1日調解 筆錄內容,從無延誤;在探視期間內,因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學習、比賽、旅遊等活動需要,相對人曾提出請求,希 望聲請人之某次探視時間可以換其他時間探視,但經聲請 人拒絕後,相對人即仍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由聲請人進 行探視。至於寒暑假期間,上開筆錄內容即是記載應由雙 方先協調,故而,相對人亦以未成年子女課程學習、比賽 、旅遊等活動需要,提出探視時間規劃而與聲請人協調, 在無法協調達成共識時,相對人亦是依調解筆錄所載在寒 暑假起始日即將未成年子女交與相對人。相對人對聲請人 所提出某次探視時間希望可以換其他時間探視之請求,寒 暑假開始前探視時間之規劃,均是以未成年子女課程學習 、比賽、旅遊等活動需要而提出,希望一方面可以使聲請 人順利探視,一方面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課程學習、比賽、 旅遊等活動進行,詎聲請人竟將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請求 、協調作為,均指摘為阻卻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行為,屬非友善父母云云,誠係借題攀誣,完全以自我 為中心,完全不考慮未成年子女二人本有之生活需求及其 所希望參加的活動,實不足取。
⒉聲請人行使探視權,不能只是為滿足聲請人欲與未成年子 女二人相處之目的而已,未成年子女二人不應被動的只能 被要求陪伴聲請人休息或出遊,而放棄、更改原有之生活 、活動。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應是須先了解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作息、活動及需求,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 息下,或是在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溝通雙方共同安排下,在 探視期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學習、休憩旅遊,或 接送上下課、參加比賽活動、一起出遊等。而聲請人主張 其探視權之行使,一再強調遭到破壞阻撓云云,然細審其 所指摘之事項,實則只是未成年子女二人在暑假有一些自 己的活動,不能在探視期間配合聲請人安排而全程陪伴其 休息或出遊,相對人提出商議,冀望能調整探視時間,一 方面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暑期活動,一方面不影響聲 請人之探視權行使而已,此乃聲請人對於探視權行使目的 之認知有所偏誤所致。
⒊未成年子女二人所參加之繪畫班、英語班等才藝班,均是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商議後始報名參加,且在聲請人開始 探視前2、3年,即已開始,並非因聲請人要探視才開始報 名參加,且未成年子女二人學習與興趣濃厚,實無理由為 配合聲請人探視、陪伴聲請人休息或出遊而終止;且相對 人亦表明,若聲請人認因未成年子女二人上課而影響其探 視權時,相對人願意負責帶未成年子女二人上課,再改其 他期日補足聲請人之探視權時間,然聲請人卻因此指摘相 對人違反合作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二人所參加之客語認 證班,係學校開設之暑期課程,乃是未成年子女二人與相 對人商議後,未成年子女極有意願參加而向學校報名參加 之課程。暑期其他比賽、出遊活動,乃是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商議後,未成年子女表達想要參加的比賽、出遊活動 後,相對人始向聲請人提出調整探視期間之意見,且相對 人亦表明會再改其他期日補足聲請人之探視權時間,此純 係為考量、滿足未成年子女二人之需要而提出與聲請人商 議意見,希望調整探視時間,以求兩全其美,然聲請人卻 因此指摘相對人罔顧聲請人權益,誠有謬誤。且探視權之 行使期間長達10餘年,聲請人若有意避免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活動有衝突發生,實則應先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其暑期 生活之計畫,瞭解未成年子女在暑假期間已有哪些活動、 比賽或課程、返校日等,再就聲請人本人規劃在探視期間 擬施行之活動、旅遊計劃等,提出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看 看有無衝突之處?若有衝突之處,討論如何調整較為妥當? 而當相對人提出調整探視期間之要求時,亦應詢問未成年 子女有無必要?是否希望調整?而不應均以聲請人自我為中 心,完全不考慮未成年子女本有之生活、及其所希望參加 的活動,只是要求未成年子女二人放棄、更改原有之生活 活動而單純被動的配合聲請人休息或出遊,如此探視方式 ,未成年子女二人恐亦不感快樂。
⒋未成年子女二人在校活動,聲請人稍花一點時間即可由學 校網站得知,當然亦可向未成年子女詢問而得知,相對人 並無法鉅細靡遺,每件事均事前向聲請人報告(且亦無報 告之義務),且相對人也不知道聲請人到底想要知道哪些 事情,聲請人多看學校網站訊息、多詢問未成年子女,自 能得知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何時舉辦運動會?運動會有 哪些活動?未成年子女參加那些比賽?有無得獎?等等訊 息,何須相對人告知?當然,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 在探視期間之相關訊息(如帶未成年子女領獎等)相對人 自當善意提醒,然聲請人不思自己不花時間關心子女訊息
之疏誤,反而指責相對人不盡告知義務、故意隱瞞未成年 子女活動訊息,係不友善父母云云,無疑寬以律己嚴以待 人。另,未成年子女鍾○溦因寫生比賽得第三名,在113年 5月18日頒獎典禮時,相對人乃指導老師亦獲邀出席,即 使未獲邀出席,相對人自行參加頒獎典禮分享未成年子女 鍾○溦之快樂,當亦無不可,然可能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互動更為親密、一起用餐,引發聲請人情緒不悅,聲請 人竟當場驅趕相對人,連未成年子女二人都嚇到,其實, 只是一起分享未成年子女之成就、喜悅,對探視權之行使 並無妨礙,聲請人無須如此。
⒌聲請人探視時因有諸多有損未成年子女二人健康之行為(如 抽菸、未按時讓未成年子女二人服藥、小孩尿床未替其更 換衣物等),經未成年子女二人告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始 在LINE訊息中,善意提醒聲請人,從無因此而為拒絕聲請 人探視,亦從未有因此而主張聲請人不得探視之表示,更 從未以上開善意提醒之LINE訊息作為本案之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得知上情,乃因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相對人是因 聲請人不理會相對人之善意提醒,仍繼續在未成年子女二 人面前抽菸,導致未成年子女二人氣喘問題再度復發,多 次就醫,相對人不得已始提醒聲請人注意,希望聲請人不 要繼續在未成年子女二人面前抽菸,但聲請人依然故我, 因未成年子女二人已持續就醫多次,始又於不得已113年4 月10日又於書狀提出,將診斷證明書、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信件陳報法院知悉,綜觀該書狀內容,相對人僅是向法院 陳報聲請人抽菸導致未成年子女二人氣喘再度復發就醫多 次,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提醒均置之不理之窘境,請法 院妥適處理(如提醒、規勸聲請人戒菸等),並無將其作 為本案攻擊防禦方法而據以主張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或不 得探視等。詎聲請人竟誣指相對人一再製造聲請人吸菸造 成未成年接觸二手菸、未按聲請人指示給予未成年子女用 藥、刻意就醫申請診斷證明、未按未成年子女意願指導書 寫信件等錯誤訊息,企圖顛倒是非。
㈢相對人雖曾於110年7月12日向鈞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姓氏,然所述內容如自兩造離婚後,子女扶養費均由相對 人獨立負擔,兩名子女與聲請人感情疏離等,均屬實情,乃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情感歸依,認同及心理健康而提出上開聲 請,雖為法院駁回,然上開聲請之提出,從未阻撓聲請人探 視權之行使,只是請求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而已,聲請人 竟稱相對人之行為並非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明 顯為不適任之親權人云云。
㈣審酌下列情事,當以相對人繼續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為妥適:⒈參酌系爭訪視保告所載「8.綜合評估:...如聲請 人所述屬實,相對人近兩年時間阻撓聲請人與被監護人們會 面,非友善父母之行為,實有改定之理由,然近期兩造經調 解後,會面尚能順利進行,而兩造對於會面時間及教育規劃 尚有一致想法,且觀察監護人們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 估目前尚無立即改定之必要。...」因聲請人所述不實,相 對人並無近2年時間阻撓聲請人與被監護人們會面(詳如前 述),並無非友善父母之行為,且經調解後,聲請人探視均 能順利進行,被監護人們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誠無改定 監護之必要。⒉未成年子女於接受訪視人員訪視,及113年7 月10日到庭接受鈞院訊問時,均明確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同住 之意願。
㈤綜上,相對人並無妨礙聲請人之探視權行使,參酌系爭訪視 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本人之陳述及意願,及其他一切情狀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監護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㈥備位聲明即變更108年2月1日調解筆錄約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對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從未阻撓,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後,經鈞院於審理本案時協調妥適之會面交往方 式,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俾免無端再有爭議、誤會發生。另 聲請人行使探視權,不能只是為滿足聲請人欲與未成年子女 二人相處之目的而已,未成年子女二人不應被動的只能被要 求陪伴聲請人休息或出遊,而放棄、更改原有之生活、活動 及課程。故建議聲請人規劃在探視期間擬施行之活動、旅遊 計畫等,應事先提出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看看有無行程衝突 之處?若有衝突之處,討論如何調整較為妥當?而當相對人 提出調整探視期間之要求時,亦應詢問未成年子女有無必要 ?是否希望調整?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需求。並 聲明同意法院於審理本案時,兩造所商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兩造於105年 9月22日調解離婚,並於108年2月1日經本院108年度家非移 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協議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08年間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經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於110年間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二人姓氏, 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08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30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民 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 並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正。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108年起至本案聲請後,縱使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仍屢次未依據兩造之協議履行會面交往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7月14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8司執2 8887號執行命令、探視協議交付時程表、行車記錄器光碟3 份、歷次會面交往期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數張等文件為證 。相對人則當庭陳稱:「(聲請人有一個行程表,上面打叉 叉就是沒有接到小孩,妳有去嗎?)從108年開始,我有傳 訊息給對方,要調整時間,因為小孩要做氣喘的治療,調到 週六早上九點半,聲請人有時候沒有回覆,有時候有回覆, 有回覆的時候,他會說不管怎麼樣,他就是要照禮拜五,我 110年1月1日那次有照禮拜五的時候,但是對方沒有出現」 、「(所以妳108年及109年他打叉叉的那幾週,妳禮拜五晚
上六點半妳都沒有帶小孩出現在屏東縣內埔鄉南華路公園兒 童地區旁的涼亭?)對」、「(000年0月0日出現一次,後 來也都沒有?)對」、「(就是因為時間談不攏?)對」, 有本院111年9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0頁至 第154頁),相對人並稱係基於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健康 原因而未履行會面交往云云,並以上開等語置辯。惟衡諸上 開事證及聲請人提出之探視協議交付時程表(見一卷第47頁 ),其中所載打叉之期日(108年5、6月、7月第三週、9月 第一週、10、11、12月、109年全部、110年全部),經相對 人當庭自認確未帶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指定地點與聲請人進行 會面交往,堪認相對人客觀上確有未依協議由聲請人會面交 往之情。而會面交往之內容若有更改必要,應由兩造先行溝 通協調,若兩造仍無法取得共識,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尚 不得於與聲請人取得共識前,逕自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二人彼此間會面交往之權利,足見相對人上述未配合未成年 子女二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舉,難謂為友善父母。而因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相對人所自認,故無勘驗上開行車記錄 器光碟3份(見卷一第209頁)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經本院暫訂會面交往方式後,相對人仍無 即時告知聲請人112年12月16日學校運動會及113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