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陳正益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陳慧裕 陳慧雄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民 被 告 陳珮慈(陳駿杰之承受訴訟人暨林素金之繼承人) 陳雅芳(林素金之繼承人) 陳雅雯(林素金之繼承人) 陳柏欣(林素金之繼承人) 陳坤財 陳葇萓 陳諺銘(陳坤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榮 陳春美 陳采嫻 陳木良 陳萬益 陳稽章 陳登福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一成 被 告 陳梅花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被 告 黃阿碧 陳朝豐 陳朝庭 陳月鳳 陳清註 陳清周 陳安平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雯 被 告 鄭榮州 訴訟代理人 鄭保清 被 告 顏延禎 訴訟代理人 吳秋萍 被 告 陳文慶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璋 被 告 陳螿富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木龍 被 告 蔡蜜珍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告 洪曾珠鳳 陳茂盛 陳成家 陳蔡桂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李昕頤 被 告 陳姵縈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蘇永祿 蘇永福 追加被告 蘇永富 蘇益銘 蘇峰億 何翠娟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川 陳正賢 追加被告 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李昕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0頁附表五「編號69共有道路(面積858.43)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欄位,其中關於「所有權人」陳清註之權利範圍「3984/85843」記載,應更正為「3985/85843」。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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