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9號
PTDM,113,金訴,5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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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文



選任辯護人 羅楊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林聖恩朱智勇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昭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 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依照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某成年 人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復於同年8月4日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後,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某時起至同年8月1 7日19時8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附近之某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給「蔡先生」,並將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一併寄出。嗣「蔡先生」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林聖恩朱智勇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陽信銀行帳戶 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⑴、 ⑵及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⑴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蔡先生」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 時間金額欄⑵、⑶所示之款項轉入陽信銀行帳戶後,將陽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還給陳昭文,並指示陳昭文持該存 摺前去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黴,將該等款項 寄交給「蔡先生」。詎陳昭文知悉若配合以前揭方式提領前 開款項,將可能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生金流斷點,仍基於 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升至洗錢之犯意,並與「蔡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即於同年8月31日14時12分許,由「蔡 先生」指派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陪同其前往陽信銀行岡 山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後(即含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 額欄⑵、⑶所示各5萬元之款項,其餘提領款項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再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 該筆款項連同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蔡先生」,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因林聖恩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智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陳昭文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沒有意見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157、19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3、134、158、195、202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聖恩、告訴人朱智勇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受騙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7100卷第15頁及反面、17至20頁),並有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 381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 (客戶帳卡資料列印)、112年7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 17703號函及所附新臺幣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交易明細( 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 )、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畫 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7100卷第33 至39、41、45、51、57至61、63至87、89至93、97、101至1 03、105至109、111頁、偵652卷第29至50頁)。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 ⒈被告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⑶所示之款項, 其餘款項並未提領,業據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訛,此據 起訴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初始雖有提供 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蔡先生」,用以作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 間金額欄⑴、⑵及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⑴所示之詐欺 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但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 觀上有何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此 部分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屬正犯,容屬 有誤。
 ⒉再者,被告依「蔡先生」之指示前往提領90萬元款項前,與 被告聯絡者僅為「蔡先生」1人,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多次陳明在卷(見警7100卷第3至11頁、偵652卷第17至21 、55至57頁),是被告對於「蔡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 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認其有所認識或知悉,卷內亦 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被告在提領90萬元款項前有3人以 上之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亦屬有誤。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 於偵查時對本案犯行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 之表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 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蔡先生」,致 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輾轉取得該帳戶之掌控權,並以之收取對 告訴人朱智勇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⑴、⑵、⑶所 示詐術後詐得之贓款,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已遂行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後,於同日14時12分許,另依「蔡先生」之指示 ,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⑶所示款項領出後, 寄交給「蔡先生」,其此部分所為顯已實際提領詐欺不法款 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又其主觀上對於所 為將使不法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加難以追查乙節已有所預見, 應認其受「蔡先生」指示時,對於同一已受詐騙並交付財物 之告訴人朱智勇,係升高其原有之幫助犯意至正犯之犯意, 而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尚非於提供陽信 銀行帳戶資料給「蔡先生」之初始階段,即與對方相約其將 來會再配合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則本於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



法理,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⑶所示 之提款行為,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僅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1罪(被告前往臨櫃提款時,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朱智勇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被告自無 從於事後因升高犯意而再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故此部分即不生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升至正犯犯意之相關 論罪問題,併予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示詐欺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32、156、157、194 、19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部分及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洗錢部分,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正犯,亦有未洽,惟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 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一併指明。
 ㈣被告就其提供陽信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⑶所示之款項而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與「蔡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聖恩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提供 陽信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另依「蔡先生」指示 ,提升原有之幫助犯意至洗錢正犯之犯意,此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固然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因二部分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被害對象亦有區別,應認其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數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   
㈦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 洗錢罪部分,因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 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輕。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中壯,竟出於不確定 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提升犯意將如附表一編 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⑵、⑶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而同屬詐欺 犯罪之一環,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此有本 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16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 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願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告訴人,足見被告於犯 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 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 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 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 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告訴 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陽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存摺、提款卡均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非實物,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聖恩、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份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聖恩聯絡,佯裝暱稱為「Lris林」之人,並向林聖恩佯稱:可投資股票,但需匯錢激活帳戶云云,致林聖恩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陽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8月17日19時8分許、3萬元 ⑵111年8月23日18時56分許、3萬元 陳昭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朱智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0時1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朱智勇聯絡,佯裝暱稱為「雅雯」之人,並向朱智勇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POOPAC-login外匯美金購買原油或黃金等股票,但要購買前須匯款並轉換成美金云云,致朱智勇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陽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8月22日9時44分許、3萬元 ⑵111年8月31日9時9分許、5萬元 ⑶111年8月31日9時11分許、5萬元 陳昭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1 林聖恩 被告應給付林聖恩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林聖恩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朱智勇 被告應給付朱智勇6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朱智勇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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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