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0號
PTDM,113,金訴,170,20240815,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
度金訴字第170、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志豪(下稱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201號為第一審判決,本
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
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而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7日合法送達至上訴
人之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
上訴人,乃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父親鄭順發受領,有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2份可憑,然被告
迄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