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典論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葛光輝律師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9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2號、113年度選偵
字第4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典論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典論為現任屏東縣議會議長;周品全(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係屏東縣潮州鎮鎮長;陳亮源(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屏東 縣潮州鎮鎮公所之約聘僱課員;黃孝義(另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係址設屏東縣○○鎮○○○0○0號「朱興堂」宮廟之堂主;潘 孟楹(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黃孝義之妻,與黃孝義共同經 營「朱興堂」。周典論明知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與賴佩 霞獨立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為第16任 總統選舉、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委員會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 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 連署,於上揭連署期間內,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 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成連署, 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周典論為求郭台銘與 賴佩霞順利達到成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公民連署門檻,竟於 112年9月1日23時前某時,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致電 周品全,並於同日23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000號之2 的住處內,交付周品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於112年9月
18日21時前某時,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致電周品全 ,周品全再邀約陳亮源一同於同日21時許前往上址,由周典 論在上址交付350萬元予周品全,並當場交代周品全、陳亮 源可以老鼠會方式拉人,且以每份連署書500元之對價募集1 萬份以上之連署書。周品全遂自己保管上述共計500萬元款 項中之50萬元,將剩餘之450萬元交予陳亮源,並責由陳亮源 統籌賄款發放及連署書交付、保管、彙整事宜,陳亮源遂將 其中300萬元寄放於其友人李懿展保管,並於112年9月22日前 某日前往「朱興堂」,要求黃孝義在上址成立郭台銘與賴佩 霞之連署站,並告知黃孝義:選民每提交1份連署書及身分證 件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即給付500元予黃孝義,而黃孝義 欲再發放多少錢之連署費用予民眾,則由其自行決定等情,黃 孝義應允後,再將上情轉知潘孟楹,周典論即與黃孝義、潘 孟楹、周品全、陳亮源共同基於對於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 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黃孝義、潘孟楹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邀集黃瑋琳至「朱興堂」,並告知1 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黃瑋琳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 人資料予潘孟楹,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 黃瑋琳即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黃瑋琳告知黃照英(黃瑋琳之婆 婆)1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黃照英遂透過黃瑋琳提供身 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潘孟楹,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 賴佩霞之連署書,黃照英並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㈢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邀集鄭碧雲至「朱興堂」,並告知1 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鄭碧雲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 人資料予黃孝義,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 鄭碧雲即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㈣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邀集趙新薇至「朱興堂」,並告知 1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趙新薇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 人資料予潘孟楹,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 趙新薇即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㈤黃孝義、潘孟楹另於不詳時間,自行填載連署書後,於112年 10月上旬某日,由黃孝義在「朱興堂」將包含上述共計60份 連署書交付予陳亮源,經陳亮源審核後,於112年10月11日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孝義表示:有59份連署書合格等語 ,並於112年10月16日16時許,至「朱興堂」交付現金3萬元予 黃孝義(包含黃孝義、潘孟楹因出具連署書而取得之對價)。
二、嗣經警獲報欲對上開人等蒐證,由員警於112年10月25日15時
11分許攜帶密錄器至「朱興堂」,假意欲為郭台銘及賴佩霞連 署,且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黃孝義,以填製被連 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並因而取得200元之現金後, 始循線偵辦,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典論址設屏東 縣○○鄉○○○000號之2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另經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李懿展、陳亮 源、周品全繳回共計490萬1,000元(含上述員警取得之200元 )之賄款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下稱證人周品全 、陳亮源、黃孝義)如附表一所示之警、調、偵訊供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周品全、陳 亮源、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2、9、12於偵訊時所為之證 述,均經具結,且被告之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認定上開證人 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駁斥部分詳後㈢至㈥ 所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原則規定,認上 開證人如附表一編號1、2、9、12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 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於調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 之供述,並無較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又證人周品全 就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用途乙節,於審判中證述較為簡略 (見本院卷三第22頁、第30頁),應認其上開證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因與本案之重要爭點有關,故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須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於警詢、調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並無較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又 證人陳亮源於本院審理中就「與黃孝義之行為分擔」、「被 告交付款項之用途」等節,證述有避重就輕或不明確之情( 見本院卷三第39頁),應認其上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因 與本案之重要爭點有關,故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較不 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又證人黃孝義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交付選民金錢之原因」、「與陳亮源之行為分擔」、「被 告交付款項之用途」等節,證述有避重就輕或不明確之情( 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第68頁),應認其上開證述與 審判中不符,且因與本案之重要爭點有關,故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7、12所示證人之偵 訊供(證)述,因證人上手銬而影響其任意性;如附表一編號 2的部分另有誘導訊問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 6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47 頁)。惟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 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倘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 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被告自白,該自白即 不得為證據。倘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尚難謂欠 缺任意性。警銬之使用,限制行動自由,屬對於身體之強制 ,並具有犯罪之標籤效果,影響名譽,對於犯罪嫌疑人基本 權構成干預,應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始得為之。依憲 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93條之規範意旨 ,於確保拘提、逮捕或解送目的之範圍內,非不得使用警銬 拘束其行動自由,然應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能單因施用警銬即當然構成違 法強制訊問,然原則上確應卸除警銬,以廓清供述之任意性 不受警銬影響,不應一律單以涉犯重罪,或犯罪嫌疑人非自 願到場等,資為調查時不卸除警銬之正當事由,而不依比例 原則具體審究個案是否有不卸除警銬之必要性。至詢問合法 拘提、逮捕到場之重罪犯罪嫌疑人時,未卸除警銬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應考量個案是否有採行其他措施(如於封閉、安 全之詢問室詢問)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危害 自己或他人等情及其可能性,並審酌施用警銬之時間久暫、
對於被告健康、名譽之影響等綜合判斷。第一線執法人員之 判斷應基於執法經驗與事實而具合理性,並受司法審查。又 縱施用警銬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當然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排除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仍以該自 白係「出於」違法施用警銬之強制手段,導致被告因此欠缺 自由意思而作出自白為要件。因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施用警 銬所進行之警詢,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先由檢察官指 出證明方法。若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其自白之任意性可 受推定;倘自白任意性有疑時,則利應歸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偵訊過程中均有律師全程 陪同在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周品全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供述(證述)任意性應可受推定;又檢察官 為各該訊問前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權利告知,上開筆 錄亦係經一問一答製作完成,並無異常;且觀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原始筆錄記載,可知製作各該筆錄之過程中,檢 察官從未以任何話語利誘、誘導、恫嚇證人周品全,可見亦 無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如附表一編號 2有部分內容未記載於筆錄,而該部分有誘導之嫌。經本院 勘驗結果,該部分係檢察官與證人周品全於訊問後之對話、 閒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然自內容觀之,檢察官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交換條件要求證人周品全證述對被告不利 之內容,況上開對話依時間係於製作筆錄完逡後,亦無從證 明證人周品全於製作偵訊筆錄「當時」有遭受檢察官誘導訊 問或為其他不正訊問之情,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 有據。
⒊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偵訊過程中有律師到場陪同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黃孝義該次供述(證述) 之任意性應可受推定;又檢察官為各該訊問前亦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為權利告知,上開筆錄亦係經一問一答製作完成 ,並無異常;且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原始筆錄記載,可 知製作筆錄過程中,檢察官從未以任何話語利誘、誘導、恫 嚇證人黃孝義,證人黃孝義於筆錄中亦明確表示警察沒有對 其不正訊問(見選偵142卷第237頁),可見並無證據可認證人 黃孝義該次偵訊筆錄有受不正訊問或缺乏任意性之情形(未 為不自證己罪權利告知部分詳後述),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 主張,亦無依據。
⒋至證人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偵訊供述,經本院勘驗結 果,雖同有上手銬未解除以及律師未到場之情形(見本院卷 二第170頁至第171頁),而無從依上開見解推定其於該次筆
錄供述(證述)之任意性。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陳亮源前,有 先行告知其是否要接受訊問或改天再開庭,經證人陳亮源表 示直接訊問後始開始製作筆錄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71頁),而依該次訊問之原始筆錄記載,偵訊過 程亦為一問一答,且經證人陳亮源於筆錄末端簽名屬實(見 選偵142卷第361頁至第363頁),自難認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 形;況證人陳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警察講我要說 實話,所以在112年11月16日又做了第二次筆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4頁),則檢察官既因證人陳亮源主動請求訊問始進 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偵訊,反而可徵證人陳亮源該次訊 問中所為之陳述更具有任意性。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㈣被告之辯護人再主張證人周品全、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5至7 、9所示之調詢、偵訊供述,因上開證人於接受詢問、訊問 時律師均未在場,辯護權遭剝奪,故其等之陳述均缺乏任意 性;另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偵訊供述有誘導訊 問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69頁、本院 卷二第21頁、第147頁)。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 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偵訊時訊問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 者,不在此限」,固賦予偵查程序中之被告律師倚賴權,期 由律師在場,督促程序公正進行,保障受訊問人陳述之任意 性。惟若疏未通知律師到場,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其效果,自 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判斷該筆錄之證 據適格與否。
⒉查證人周品全、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之調詢、偵 訊供述,經本院勘驗之結果,雖均有律師未到場陪偵之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3 頁至第185頁、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然 上開辯護人在場權之規定,於偵訊時僅係「得」,而非「應 」,自無從與審判中之在場權相比擬;且上開證人之調詢、 偵訊供述,於本案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意即作為證人之證 詞使用,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係以被告為程序主體之規範 目的不同,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疑慮;況觀諸上開證人如附 表一編號5至7、9所示之調詢、偵訊供述,調查官、檢察官 於詢(訊)問初始均有向各該證人確認律師未到場是否同意接 受詢(訊)問,經各該證人明示同意後,始進行詢(訊)問;且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之調詢、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中均
一問一答,並無異狀,各該證人均於詢(訊)問中表示所述出 於自由意志、實在等語,難認調查官、檢察官係蓄意不通知 辯護人到場或因未通知辯護人到場有侵害公共利益甚鉅之情 形,是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證人周品全、陳 亮源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之調詢、偵訊供述仍具有證 據能力。
⒊另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供述,經本院勘驗後,雖 於該次製作筆錄完後有錄得檢察官與證人周品全閒聊、對話 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3頁),然自內容觀之,檢 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交換條件要求證人周品全證述對被 告不利之內容或有何明示或暗示證人周品全證述反於真實性 之情事,而僅係單純閒聊與案情顯然無關之事項,且上開對 話時間係於製作筆錄完逡後,亦無從證明證人周品全於製作 偵訊筆錄「當時」有遭受檢察官誘導訊問或為其他不正訊問 ,自無欠缺任意性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次為誘導 訊問,亦無依據。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4之調詢供述未 經訊問人全數在筆錄上簽名,有程序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6頁)。惟按未經訊問人或制作人簽名之筆錄,不過證明 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可 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不能以其採用為違法(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4 之調詢供述,經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有兩名調查官一同 參與詢問證人周品全,然最終筆錄卻僅經1位調查官簽名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200頁),觀諸該次調詢之原始筆 錄記載,調查官於開始詢問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 權利告知,且經證人周品全同意於辯護人到場前先接受詢問 ,中途於辯護人到場後亦暫停休息進行律見,最終辯護人亦 於筆錄末端表明會協助受詢問人閱覽筆錄且對筆錄並無意見 等情,有該份筆錄可佐(見選偵41卷第91頁至第98頁),可見 該次筆錄係於證人周品全有律師協助下而製作完成,且內容 係一問一答,語句流暢,在場之調查官亦未提出、要求證人 周品全刻意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整體觀之,縱該份筆錄 並未經全數詢問人之簽名,亦不影響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偵訊 供述,因檢察官漏未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按關於「法院或檢察官未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 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先前具相同
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權利領域 說:此說求諸於人權保障論,被告祇能主張排除侵害其憲法 上權利取得之證據,對於侵害他人權利而取得之證據,則不 具備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另採權衡判斷說,此說則基於 維護司法正潔性與嚇阻違法論,縱被告並非政府機關違反法 定程序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 證據排除。我國證據排除法則並不生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 問題,倘採權利領域說,將主張排除者侷限於權利受侵害者 始可為之,即失之偏狹,亦乏正當性。且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不僅在於保護證人免於陷於三難困境以 致自證己罪,亦同時使被告免於陷入困境之證人所為虛偽不 實陳述之危險。因此,法院或檢察官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 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 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 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 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2之偵訊 供述,原始筆錄雖記載檢察官有告知不自證己罪及身分關係 之拒絕證言權,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檢察官係漏未告知證人 黃孝義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此 部分自有程序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權衡審酌其證據能力。本院考量檢察官雖漏未告知不 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然非蓄意違反,情節亦非嚴重,且 證人黃孝義於該次偵訊中係基於證人之地位,以其親身見聞 之事作證,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具有重要性,又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對證人黃孝義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被告 自身權益並無侵害,亦無防禦上之不利益,是基於權衡原則 ,應認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2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是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周品全、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2、4 、6、7、9、10所示之供述之原始筆錄記載,與上開證人實 際所述有部分不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聽取檢、辯雙方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第140頁),認以本院勘驗之結果取代原始筆錄為適當(詳 如附表一編號2、4、6、7、9、10「爭執部分之勘驗出處及 備註」欄所載),然未經辯護人聲請勘驗部分,仍以原始筆 錄記載為準,附此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除附表一 以外其餘警、調、偵訊供述,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所
示之調查局南機站職務報告、編號22所示之全台各地違法處 理郭台銘連署案件之報導,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然本院並未 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 明。
三、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三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150萬元、350萬 元予證人周品全,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交 付金錢給周品全,但我在交付的同時有告知周品全這些錢是 推動連署的工作費,性質上是工資,如行政、人事費用等, 選民絕對不能拿到錢,本案我只有跟周品全接觸,我不知道 後續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如何推動連署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6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周品全、陳亮源、黃 孝義等人均證稱被告交付之金錢係要給連署人的工作費,本 案縱使有部分選民取得金錢,也是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 等人自行決定之結果,難認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僅有上開三位共同 被告之證詞,除證明力顯有疑問外,周品全歷次證述前後不 一、陳亮源、黃孝義之證詞亦有諸多疑義,自難以其等有瑕 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罪,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01頁至第106頁、第175頁至第191頁)。經查,被告為現任屏 東縣議會議長;證人周品全則係屏東縣潮州鎮鎮長;證人陳 亮源係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之約聘僱課員;證人黃孝義係「 朱興堂」之堂主;潘孟楹係黃孝義之妻,與黃孝義共同經營 「朱興堂」,又被告明知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與賴佩霞前 欲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為第16任總統 選舉、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 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仍於前 揭時、地,以前揭手機聯繫證人周品全至其住處分別交付15 0萬元、350萬元現金,並於交付350萬元予證人周品全之際
向證人周品全稱:要以老鼠會方式拉人,若能提供10份連署 書,即提供5,000元等語,而證人周品全於取得上述款項後 分別交付共計450萬元予證人陳亮源,證人陳亮源再交付其 中300萬元予證人李懿展保管;另有選民黃瑋琳、黃照英、趙 新薇、鄭碧雲,以及員警分別於前揭時、地,因提供個人身 分證件資料並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而分別自證人黃孝義 、潘孟楹處取得200元,證人黃孝義另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 ,交付數量不詳之連署書予證人陳亮源,經證人陳亮源於11 2年10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黃孝義確認其中有59 份合格後,由證人陳亮源於112年10月16日16時許至「朱興 堂」交付3萬元予證人黃孝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48頁、本院卷三第34頁),核與證人周品全、陳亮源 、黃孝義、潘孟楹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選偵152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97頁至第204頁、選偵 41卷第91頁至第98頁、警9700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 第28頁、選偵142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81頁至第283頁 、第361頁至第363頁、警8500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三 第12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8頁)、證人 即選民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見警8100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警850 0卷第65頁至第71頁、選偵142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99頁 至第20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證人李懿展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9700卷第29頁至第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密錄 器錄音對話譯文(見警8100卷第51頁至第54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100 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9頁、警 8500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警9700卷第31頁 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32卷第31頁至第35頁)、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選偵41卷第203頁至第216頁)、朱興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8100卷第107頁至第121頁)、證人黃孝 義、陳亮源、潘孟楹之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見警8100 卷第123頁至第139頁)、李懿展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見選偵42卷第143頁至第171頁)、扣案物照片(見選 偵142卷第487頁、第505頁、選偵190卷一第285頁、本院卷 一第85頁至第9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見 選偵152卷第11頁、第1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42號搜 索票(見選偵41卷第21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 票(見選偵41卷第221頁)、證人周品全及陳亮源112年9月18
日通聯紀錄(見選偵152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被告名下門 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選偵190卷一第287頁至第322頁、 選偵41卷第251頁至261頁)、證人周品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結果(見選偵190卷一第323頁至第348頁)、證人陳亮源遠傳 資料查詢結果(見選偵41卷第275頁至第278頁)等件在卷可稽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證人周品 全、陳亮源、黃孝義上開警、調、偵訊時之證述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 92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①被告本案交付共計500萬元之款項, 是否可作為使選民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而交付之賄賂?② 被告主觀上與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述之: ⒈關於被告本案交付共計500萬元款項之性質,證人周品全於11 3年1月17日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日及18 日給我共計500萬元現金,是要用於郭台銘競選總統之用, 我當時有跟被告提到因個資法限制,不容易進行連署,被告 有提到用老鼠會的模式來進行連署,透過我委請別人幫忙選 民連署,10份連署書可獲得5,000元,每份連署書500元,該 筆現金就是用來向選民買票使其填寫郭台銘連署書的費用等 語(見選偵152卷第350頁、選偵152卷第353頁至第354頁、本 院卷二第201頁),核與證人陳亮源於11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 稱:當下有聽到被告講老鼠會的事情,老鼠會就是像10份連 署書,給連署的人錢,也就是工作費等語(見選偵142卷第45 9頁、本院卷二第177頁)相符,可見證人周品全、陳亮源均 證稱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性質,係為發給來連署選民之賄賂甚 明。又證人陳亮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品全的意思是總共 要募集到1萬份連署書,他有說類似10份5,000元的工作費, 我自己推論1份500元,依照連署書的份數去支付這個錢,我 也有依照這個指示發給黃孝義60份共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0頁),核與證人黃孝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一 次交給陳亮源60份連署書,大概都是我宮廟裡面的信徒簽的 ,我跟我太太、我家人也都有簽,後來陳亮源審查後說59份 合格,我就從他那邊取得合格份數乘以500元之對價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9頁、第67頁)相符。可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 錢,其中已有3萬元經證人黃孝義因交付60份連署書(包含兼 有選民身分之證人黃孝義、潘孟楹自行填寫部分)予證人陳 亮源而取得,應可認定,則被告所交付之500萬元款項,既
有部分為具有選民身分之證人黃孝義、潘孟楹取得,亦可徵 係用來交付連署人之賄賂甚明。況證人周品全於112年12月1 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給我錢的用意,應該是想要用錢處理 連署的事,跟設立連署站沒有關係等語(見選偵152卷第200 頁);復於112年12月29日調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日 給我150萬元時,只有說以後連署用,但因為當時已經不需 要造勢,連署站的錢也是由郭台銘競選辦公室支應,所以我 就知道這些錢是要發給參與連署的民眾等語(見選偵41卷第9 7頁),均明確證稱有關選舉造勢、設立連署站等其他行政雜 支費用都是由郭台銘競選辦公室支出,而非被告負擔甚明, 益徵被告本案所交付之500萬元款項係可用來發放給前來連 署之選民的賄賂。
⒉觀諸被告本案兩度交付金錢予證人周品全之過程,係先於112 年9月1日交付150萬元,再於112年9月18日交付350萬元,且 於第2次交付金錢時有對證人周品全表示要以老鼠會方式拉 人,若能提供10份連署書就給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證人周品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日被告 第1次交付150萬元時他只有講以後要連署用;112年9月中旬 交付350萬元那次,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家裡,我就找我的 幕僚陳亮源一起過去,到被告家裡我直接跟被告說連署這個 部分因為要身分證影印所以不好連署,被告用臺語說「你不 會用老鼠會的方式,請1個人5,000元,1個人連署10份」, 我們當下想法等於是1份500元,因為我們跟被告反應這個不 好連署,他就直接講可以用老鼠會的方式,當下被告這樣交 代我們就這樣想,因為連署不可能1個人就固定10份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陳亮源於112 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那天周品全邀我去被告家,我當時 在周品全旁邊,被告是跟周品全說,連署的工作比如10份以 上,就給他5,000元;當下我有聽到被告講老鼠會的事情, 老鼠會就像是10份連署書,給連署的人錢等語(見選偵142卷 第458頁至第459頁、本院卷二第177頁)相符,可見被告於11 2年9月1日交付150萬元予證人周品全時,僅抽象表示該筆款 項是作為連署之費用,尚未具體決定該筆款項應如何動用; 迄至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第2次交付350萬元予證人周品全時 ,經被告明確指示可以老鼠會之方式發放上述兩次共計500 萬元之金錢,證人周品全及當時也在場之證人陳亮源始知悉 被告前後交付之共計500萬元款項,可以老鼠會之方式層層 發放。
⒊證人黃孝義於112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陳亮源當初是有跟 我說,他收到1份連署書會給我500元,他說我要給民眾連署
的錢我自己決定,給200、300、400都由我決定,也就是說 陳亮源1份會給我500元,跟我說要給民眾多少錢我自己決定 ,所以給民眾200元是我自己決定等語(見警9700卷第28頁) ,核與證人陳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時說黃孝義所 述屬實,是指1份(連署書)算起來500元沒有錯,我是跟他講 10份5,000元,但他用200元、300元,他自己決定,這樣子 是屬實;我沒有跟黃孝義說發給下面的人具體金額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相符,可見證人陳亮源自證人周品全 處取得被告交付之款項後,又再轉交部分金錢予證人黃孝義 ,且表示將給證人黃孝義1份連署書500元,而證人黃孝義再 往下發給他人之金錢數額則由其自行決定。至被告之辯護人 雖主張證人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偵訊供述與證人黃 孝義上開證述互不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經本院勘驗 錄音後,結果略以:「(問:說是你拿錢給黃孝義嗎?)黃孝 義說的是事實(問:所以黃孝義在偵訊時說的都是事實?就 是你跟黃孝義說要在他的宮廟設總統郭台銘的連署站,然後 你1份給他500塊,但是他要發給選民多少錢由他自己決定? )這個部分,報告檢座,這個我如果有說的,我有說,如果 像發給多少錢,這個我沒有說欸(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自 證人陳亮源上開證詞可知,其僅否認有向證人黃孝義「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