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13年度,1號
PTDM,113,選簡,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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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韓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美金


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第127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志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韓翔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蔡美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朱李英仔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吳邵秀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尤秀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韓翔宇交付賄賂給被告吳邵秀蘭之地點係七超寺前庭大 馬路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 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 敘明。
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 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 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



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 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 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887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分別對尤 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賄之同時,併請託尤秀戀、蔡美 金、朱李英仔向其他親屬轉達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行賄 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 賄及預備對其他親屬行賄,故被告周志仲韓翔宇於上述所 為之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分別 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



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 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 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 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別為使尤史經順 利當選本屆恆春鎮鎮長之單一目的,始分別於前揭密接時、 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 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故被告周 志仲、韓翔宇所為投票行賄部分,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韓翔宇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亦各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周 志仲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 之意,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㈦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志仲上開所為雖有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殊非可取,然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2人,此與大規模 進行賄之情相較,顯然有極大差別,對該區選舉公正性之危 害尚屬輕微,因認就被告周志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民主 選舉制度所造成之危害等情以觀,如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不無有情 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 、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 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 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 ,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 極宣導反賄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應知悉經操縱扭曲 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更使真 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渠等竟仍擅為賄選 擾亂選舉、敗壞選風,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 朱李英仔4人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腐蝕民 主之根基,渠等所為均不足取,本均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 6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周志仲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渠等經查獲之買票及賣票票 數、賄賂價額均非甚鉅,所生危害應尚屬有限,兼衡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90、91、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既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且被告吳邵秀 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復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投票 收受賄賂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
㈨另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前均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買票、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 ,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均能坦承犯罪,堪認均尚有悔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 情,認尚無逕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 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 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韓翔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被告韓翔宇分別交付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之1,000元、2,0 00元,被告周志仲分別交付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之3,000 元、3,000元,核屬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之犯罪所得,且均經查扣在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周志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翔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美金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李英仔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邵秀菊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秀戀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翔宇周志仲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



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 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期使尤史經(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長(下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竟分 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韓翔宇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自尤光彬(所涉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以選舉工作費為名義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 上午,在屏東縣恆春萬里桐七超寺,以每人每票1,000元 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吳邵秀菊,以約其於上開選舉時為 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吳邵秀菊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 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 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⒉韓翔宇復 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尤秀戀住處,以每人每票1,0 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尤秀戀,其中包含欲給予尤秀 戀之子黃忠興之1,000元,以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 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尤秀戀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金錢之意 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轉交1,000 元予黃忠興
周志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之17、18時許,前 往蔡美金住處,交付3,000元予蔡美金,以約其家中有投票 權人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蔡美金亦知 悉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 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 開金錢,惟並未轉交前揭款項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⒉周志仲復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朱李英仔住處,交付 3,000元予朱李英仔,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時 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朱李英仔亦知悉周志仲交付前 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 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 轉交上開金錢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韓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周志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拿現金給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沒有去過被告朱李英仔家,也沒有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朱李英仔等語;於偵查中改辯稱:拿錢給她們是要她們於投票當日至投票所顧票等語。 ㈢ 被告吳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邵秀菊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予其,以約其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㈣ 被告尤秀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事實。 ⑵被告尤秀戀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元予其,以約其與黃忠興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㈤ ⑴被告蔡美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蔡美金於民事庭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之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之事實。 ⑵被告蔡美金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周志仲所辯不可採,即被告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用途並非「顧票」等工作費。 ㈥ 被告朱李英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事實。 ⑵被告朱李英仔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㈦ 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左列之人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㈧ 檢舉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㈨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分別提出扣案現金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正確指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且主動提出等額之賄款予警方扣押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 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 受,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 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 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 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 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 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 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 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 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末按投票行賄罪之 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是核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罪嫌。被告韓翔宇併預備向尤秀戀之子黃忠興行賄;及被 告周志仲併預備向蔡美金、朱李英仔之家人行賄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 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 害數法益,自均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預 備交付賄賂罪。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作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 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係為達到使尤史經於本案 恆春鎮長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 而客觀上,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韓翔宇所 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併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請一併諭知被 告韓翔宇周志仲、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 6人褫奪公權之年限。再扣案之賄款計9,000元,請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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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