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77、1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文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規定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 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某時,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之手槍,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前某時,在上址將 取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喜得釘之火藥倒入彈殼,而非法製造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㈢嗣警方於112年7月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屬於蔡文郎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7、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9至11頁,本院卷 第86、1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 日刑理字第1126002437號鑑定書、該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 字第112604625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12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273110100號函、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 可證(見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一卷第53至66頁,偵二卷第 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 造子彈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所謂發覺,並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而實質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 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在被告 申告本案犯罪事實前,即已接獲他人檢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 ,而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手槍與子彈之嫌疑,並據以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5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371324500號函、該大 隊搜索票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9至111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自首本案犯行,本案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槍枝及彈 藥之禁令,於上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復製造具殺傷 力之子彈8顆,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製造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子彈,均於鑑定時經試射,火藥 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 此部分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業失其效用而不具殺 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 喜得釘1盒 3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4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5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9號卷 偵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2717337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272436300號卷 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