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南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健程
代 理 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原子筆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進南與廖健程(起訴書誤載為廖建程)均係址設屏東縣○○ 鄉○○村○○路00號「法務部○○○○○○○」之受刑人。緣郭進南因 認曾遭廖健程挑釁及不滿廖健程平時作風,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法務部○○○○○○○第 4工場內,趁廖健程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原子筆1支,朝 廖健程之頭部戳刺數下,致廖健程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多 處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廖健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郭進南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2、64、126、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健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3150卷第27至29頁反面、59至61 頁、本院卷第197至205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石勇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3150卷第29頁及反面、第55頁 、本院卷第205至21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柯進貴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他3150卷第98頁、本院卷第212至217頁)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何家豪、莊宗霈於偵查時(見他3150卷 第95頁、103頁及反面)、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法務部○○○○○○○ 管理員曾福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000 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3150卷第11頁)、法務 部○○○○○○○113年2月2日屏監戒字第11300504840號函、受刑 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新收(借 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見他 3150卷第69、71至83頁)、蒐證暨原子筆照片(見他3150卷 第85至91頁)、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1 至147頁)等件存卷及上揭原子筆1支扣案可資佐證補強。 ㈡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另受有腦震盪之傷 勢云云,並提出記載其受有腦震盪傷勢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他3150卷第13頁) ,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2頁),且觀諸前揭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該腦震盪傷勢之診斷係於同年月19 日所為,距離本案之發生相隔已有2日,則該腦震盪之傷勢 是否即為本案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或係其他原因所導致, 顯然已無法予以遽認。嗣經本院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腦震 盪傷勢之原因函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該醫 院函覆略以:病人「自訴」被獄友打傷,與112年10月17日 有關等語,有該醫院113年6月17日(113)屏基醫急字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 ,足見前揭腦震盪傷勢是否係本案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僅 係告訴人自身所為之陳述,並非係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醫師之診斷結果。從而,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 解釋原則,本院尚難認腦震盪傷勢係本案被告傷害行為所造 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甚明,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承認 傷害部分,這只是單純打架,而且從頭到尾我沒有要給他死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經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 ,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 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 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 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 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 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就本案所外顯之各項客觀情況,審酌被告主觀 上之犯意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不認 識,沒有關係,完全沒有交集,前亦無任何衝突或過節等語 (見他3150卷第27頁反面、59頁反面、本院卷第198、200頁 ),核與證人石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與 被告之前有無發生過衝突?)應該是沒有,如果有,就會被 違規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證人曾福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就你瞭解,這兩位平常是否有恩怨或 過節?)事後據別人跟我說,他們私下在工場好像沒有什麼 交集,所以打起來我們是滿驚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所供:與告訴人不認識,沒有 關係,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見他3150卷第31頁反面) 並無齟齬,由此可知本案案發前雙方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恩 怨或仇隙,縱依被告所供係因其曾遭告訴人挑釁及不滿告訴 人平時作風始為本案攻擊行為(見本院卷第232頁),亦顯 非肇因於嚴重激烈之糾紛,實難認雙方於案發前有何深仇大 恨,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即有欲殺人而後快
之意念,顯有疑義。
⑵再者,觀諸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原子筆照片所示(見他315 0卷第89頁),可知該原子筆之筆頭為金屬材質,而筆身則 為堅硬之塑膠製品,若持之攻擊他人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倘若被告確有殺意,理應將其所持之原子筆猛力或用盡全力 往告訴人身體要害處刺去,方能達其殺人之目的。然本件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挫傷併頭皮多處傷口,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中頭皮多處傷口僅為0.5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擦傷 ,並未有如骨折或顱內出血等嚴重之傷勢,此有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17日(113)屏基醫急字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 1頁)。則由前開傷勢觀之,被告顯未將原子筆猛力或用盡 全力且深入刺進告訴人之頭部,足證被告行刺時用力並非甚 猛,更堪認被告是否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確非無疑。 ⑶復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集中在有頭殼保護之頭頂部 位,有前揭拍攝告訴人頭部傷勢之蒐證照片及前揭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他3150卷 第91頁、本院卷第115頁),並非在有可能致命之部位如頸 部或其他身體要害處,實與一般遭殺人者猛下重手而集中於 致命部位之嚴重傷勢有別,參以前揭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之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告訴人送醫 時之生命徵象正常,意識清醒,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之 傷勢程度尚無立即致命之虞,是自難僅因被告係持原子筆朝 告訴人之頭部攻擊,即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
⑷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被告攻 擊時有口出「插乎我死」、「插給我死」等語(見他3150卷 第29頁、59頁反面、本院卷第198、201頁),證人石勇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聽被告說「袂乎死啦」、 「要給他死啦」等語(見他3150卷第29、55頁、本院卷第20 7頁),另證人柯進貴於偵查時亦證稱有聽被告說「要給他 死」等語(見他3150卷第98頁),惟此與證人莊宗霈、何家 豪於偵查時所證(見他3150卷第95、103頁),及證人曾文 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卷第221頁),均證稱未曾聽 聞一情已有不同。況證人石勇權聽聞之時間點係在其將被告 拉開時,其詢問被告後被告始為前開表示,則據證人石勇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他3150卷第55頁、本院卷 第207、208、209頁),是縱被告確有口出前開話語,但能 否認定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確係基於殺人之意念而為,或 僅係遭旁人拉開時所表達之一時氣憤之語,自非無疑。從而
,尚難執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石勇權、柯進貴前揭所證,即 認被告於本案攻擊行為時確殺害有告訴人之真意,其理至明 。
⑸準此,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雙方事前有無仇隙、被 告之動機、被告行刺部位、力道、手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事後送醫狀況等各節研判,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人 之犯意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具殺人犯意,自 難以殺人未遂罪對被告相繩。
⒉故被告所為,尚與殺人未遂犯行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可能變更為傷害罪(見本 院卷第232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持原子筆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 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並未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勢,業如前述,公訴意 旨認被告尚有為此部分傷害之行為,自有未洽,本應為其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罪,應與被告前揭傷害 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本應相互 尊重,縱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妥適解決,當不可動 輒暴力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竟持原子筆刺傷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傷,且係於人數眾多之監獄工場內公然行兇,亦徵 其膽大妄為,無畏法律之禁制,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鉅,另係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 (見本院卷第62、237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素行紀錄(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8年5月15日 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 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原子筆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33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瀚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