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繡婕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繡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繡婕(下稱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 正本業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經寄存送 達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 年7月10日)起算20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7月30日提 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提起上訴並送達至 本院,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可查,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對 原判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