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惠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本院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06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高牧慈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曾思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
中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
號申登人為第三人高牧慈(下稱第三人),因起訴書犯罪事
實之記載及卷內相關資料,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應沒
收之物。第三人雖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為保障其程序主
體之地位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且該手機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
,本院認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
沒收程序。
三、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