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25號
PTDM,113,聲,92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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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鴻(下稱被告)已經認罪 ,且供述本案分工細節、指認其他共犯,有所悔改,又被告 另有工作之能力,能賴以維生,且先前任職於科技公司,不 會再次觸法,爰聲請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年度 金訴字第608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 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且禁止其接見、通 信及收受物件等節,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89至93、97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所稱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該處分已於 113年8月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5頁),被告於同年月13日向監所管理員提出準抗告狀 (見聲卷第11頁),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勳吳澤鑫陳嘉民、賴俊承於 警詢、偵查及本案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據起訴書所載 各被害人指訴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及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器影像擷取圖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仍辯稱未參與詐欺犯 罪,是因為旅遊、剛好到附近才被監視器拍到,身上的多支 手機都是舊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9至69頁),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又改稱:我當下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以為是討債的 工作,是被抓了我才知道是做監控的等語(見聲羈卷第25至 28頁),迄偵查末期始坦承犯行,其供詞隨時間及案情進程 有相當更易,又其就同案被告之分工情節,與同案共犯吳澤 鑫於本院移審訊問所述仍有不符(見本院卷第91、112頁) ,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有所出入,顯見其仍有日後藉機與相 關共犯聯繫接觸,進而減輕自身或其他共犯涉案程度之高度 風險,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本案共犯及證人之虞。復被告 於本案之地位為監控手(於第一線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在 旁監視並控制取水過程之職務),於詐欺組織內層級較高, 並非偶然參與,且依卷內證據,可知尚有詐欺組織高層及其 它共犯未遭查獲,參以本案所涉受害人甚多,收款次數、數 額亦高,已有多次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自有事實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前揭勾串本案共犯、證人及再犯之風險,尚難以具 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完全阻斷,又本案甫經起訴,就被 告承認犯罪之真意、共犯分工情節,均有於後續審理及證據 調查程序加以確認釐清之必要,且被告於詐欺組織中層級較 高,對社會危害性甚重,倘案情陷入晦暗不明,或再行犯案 ,於公共利益之損害亦鉅,經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並斟酌比例原則,依本案審理進度,自無從以 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另參以本案詐欺組織尚有其它共犯未查獲,業如前述,尚 存有以接見、通信或收受物件之方式,與其它未查獲共犯、 證人,或藉在外之人與其他羈押共犯溝通本案情節進行勾串 行為之可能性,故同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 要性。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有前揭更易供詞之情形,且當 前仍有部分情節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自難僅因其坦承犯行 ,即認無勾串之可能性。另被告雖稱其具工作能力,且前任 職於科技公司,然其在涉犯本案時,本即具與現在相同之工 作能力,卻未因此改變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意願,故縱使其所 稱為真,亦無從解免前揭再犯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均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 、通信及收受物件,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 押及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四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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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