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17號
PTDM,113,聲,91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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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馨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馨雅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詐 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 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近 、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 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 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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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