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95號
PTDM,113,聲,89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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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育明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
報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
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對莊育明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育明於民國113年8月1日10時37分許 於舍房內因情緒不穩用手拍打舍房門一下,認有擾亂秩序行 為之虞,故於113年8月1日10時40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 手銬1付,迄同日11時40分許解開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113年8月1日因被告 於舍房內情緒激動用手拍打舍房門一下,足認有擾亂秩序行 為之虞,且有急迫情形,故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施 用戒具期間為1小時,未逾4小時,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達 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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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