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63號
PTDM,113,聲,86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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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中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中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妨 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 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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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