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義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義棋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 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 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 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