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85號
PTDM,113,簡上,8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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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石草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 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 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上 訴意旨略稱:被告已坦承本案偽證犯行,犯後態度可稱良好 ,又被告係為免自身遭牽連另案殺人等案件,始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已深感懊悔,請予從輕量刑。其次,原審認被告無 犯罪紀錄、坦承犯罪,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形式上符合宣告 緩刑之條件,惟因被告未實際對另案殺人等案件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家屬有何具體之補償作為,未能取得該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家屬諒解,而認不宜宣告緩刑。然緩刑與被告是否賠償 之間並無絕對關聯,何況被告本案所犯係侵害國家法益之偽 證罪,其被害人並非私人,被告並未參與另案殺人等案件,



僅係為免捲入該案,始失慮而犯偽證罪,亦非該案附帶民事 訴訟之被告,原審據此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顯有違 誤,被告既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 入監服刑,反中斷被告一般正常生活,產生標籤效果,不利 復歸社會,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何況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被告為初犯,又為越 南籍人士,對法治意識較為薄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 非刑罰目的,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並願支付公庫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等語。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168條之偽證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復因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與另案殺人等案件之被告廖○杰為朋友,知 悉另案殺人等案件被告廖○杰身涉殺人重罪嫌疑時,未助其 改過自新,反為本案偽證之行為,雖偽證之時間不長,但仍 有不該。復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不壞,且被告於偵 查階段坦承認罪後,就始終承認錯誤,對檢警調查詢問事項 據實以告,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概括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之行為情狀;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部分之行為人情狀;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 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良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來源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 活狀況均尚可;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 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 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 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並無 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 指為違背法令。再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 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被告因遭人非禮而聯絡另案殺人等案件被告廖○杰, 並依另案殺人等案件被告廖○杰指示預訂包廂等節,復參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幫助預定包廂等語,可見被 告實為另案殺人等案件之起因,且依另案殺人等案件被告廖 ○杰指示行事,雖偵查機關終因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參與另 案殺人等案件,惟另案殺人等案件實與被告關聯甚深,是原 審依被告涉案情節,認被告未有何填補另案殺人等案件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具體作為,亦未協助另案殺人等案件被 告廖○杰等人與另案殺人等案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賠償, 未予宣告緩刑,此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我有提早坐車回麟洛等語 ,顯見被告避規刑責,除於當日先行離開另案殺人等案件犯 罪現場,事後於另案殺人等案件偵查期間,更為本案偽證犯 行,誤導偵查方向,浪費司法資源,要非因一時失慮而偶發 、初犯,而係刻意規避刑責,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自我負責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 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難認有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丞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為免少年鄒○昱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個人及與其有 親屬關係之廖○杰、被告鄒○丞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個 人資料,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 定隱匿之。
二、事實:
(一)廖○杰真實姓名詳卷)與林文智(原名林家全)、少年



鄒○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廖○杰係同母 異父之兄弟)前因共同殺人(廖○杰林文智部分,經本 院另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鄒○昱部分,另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由廖○杰及具藏匿人 犯故意之鄒○丞(真實姓名詳卷,與鄒○昱為兄弟),於11 2年1月6日20時許,駕車至高鐵台中站(起訴書誤載為高 鐵烏日站)接應。鄒○丞除提供餐點外,並與廖○杰安排林 文智、鄒○昱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日租套房而藏匿之 。
(二)甲○○與廖○杰係朋友,前於112年1月6日凌晨時,因在屏東 縣里○鄉○○○路00○0號的微風小吃部,遭在店內消費之越南 移工客人碰觸胸部欺侮後,有聯絡廖○杰告知此事,且廖○ 杰有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包廂並賒帳等情。其卻 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查庭應訊,經檢察官諭知拒絕證言及偽證罪處罰之 規定後(並由書記官、通譯重覆告知),未拒絕證言,反 而虛偽證述:其不認識廖○杰,且案發當天凌晨,櫃台要 求她去為不認識的客人揹帳,亦未為廖○杰包廂,且當 晚她沒有上班,也沒有跟廖○杰聯絡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三、證據:
(一)被告鄒○丞藏匿人犯部分:
 1、林文智、少年鄒○昱等人共同殺人之犯罪事實,有其2人自 白、證人即越南移工告訴人阮文勇阮文達之證述、目擊 證人範中和、範黃輝陳南和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被 害人範明潔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行兇時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證據在 卷可稽。
 2、鄒○丞藏匿人犯之事實,業據鄒○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之坦承不諱,核與廖○杰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字 第6號卷第87-88頁)、林文智鄒○昱之證述相符,並有 偵查佐楊文龍112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里警偵字 第11230782600號卷一【下稱警卷】第17-35頁),堪以認 定。
(二)被告甲○○偽證部分:
  前述偽證事實,業據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廖○杰林文智證述甲○○認識廖○杰,案發當 日有事先預訂包廂並賒帳等情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訊問筆錄、甲○○證人結文、甲○○與廖○杰通訊軟體IG 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鄒○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五、被告鄒○丞雖1次藏匿林文智鄒○昱2人,但均係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即國家司法搜索權之行使,應認為一行為,僅構成一 罪。
六、減輕事由:
(一)被告鄒○丞與鄒○昱為兄弟,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重訴字卷一第93頁、警卷第345頁),即使所藏匿之另1 人即林文智與被告無親戚關係,因同屬一罪,仍應依刑法 第16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於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廖○杰等人殺人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因廖○杰林文智鄒○昱係犯殺人重罪案件,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故依上規定對被告鄒○丞、甲○○減輕時,均僅減 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七、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鄒○丞與鄒○昱為兄弟,被告甲○○與廖○杰為朋 友,知悉廖○杰鄒○昱等人身涉殺人重罪嫌疑時,理當協 助檢警偵辦,幫助他們改過自新,卻反而分別為前述事實 所示之藏匿林文智鄒○昱2人及就廖○杰涉案的重要事項 作偽證之行為,雖藏匿或偽證之時間均不長,且鄒○丞僅 係聽從廖○杰指示而為之,但仍有不該。
(二)惟兼衡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不壞,且2人均於偵查 階段坦承認罪後,就始終承認錯誤,對檢警調查詢問事項 據實以告,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概括考量被告2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之行為情 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部分之行為人情狀(重訴 字卷一第300-301頁);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 程度及再犯可能性;檢察官、告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299-300頁);依偽證罪法定刑 可知,顯然重於藏匿人犯罪法定刑,故在刑度上甲○○應重 於鄒○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鄒○ 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部分不符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
(三)至於告訴代理人雖表示認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 適當等語,惟藏匿人犯的法定刑僅2年以下,並非重罪, 且被告2人均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而無法定加重事由,而 鄒○丞藏匿人犯之期間不長、甲○○於偽證後之同日本院訊 問時即坦承認罪,均屬於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之類型,故前 述求刑意見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不予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雖前無犯罪紀錄,坦承認罪,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惟因其2人迄今未實際對本案 被害人有何具體作為,或協助共同殺人之廖○杰林文智鄒○昱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致告訴人對其2人亦難 以諒解(重訴字卷一第299頁),並考量鄒○丞尚有另案在偵 查中,不能排除日後有受有罪判決之可能,而不能確定有宣 告緩刑之實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參照),故認 本案現今均不適合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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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