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7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10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以1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 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 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又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 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 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 ,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 進行求刑協商程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 ,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 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 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 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然其對於簡易程序 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 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 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 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 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 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 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 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 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 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 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 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 )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 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 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 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2點),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 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 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 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 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 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進榮(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同意法院改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官當庭告知如依被告請求之刑 度量刑,依法被告不得上訴,並詢問被告對本件之量刑有何 意見,被告答稱:希望法院判我不要超過3個月的有期徒刑 等語,原審蒞庭檢察官亦主張:建請判處被告3個月有期徒 刑,具體刑度請鈞院審酌。被告答稱:我認罪,我可以接受 不要超過3個月有期徒刑(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此 有原審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並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該準備程序期日 之開庭錄音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 63至第6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不僅自白犯罪而同 意法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向法院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原審復向當事人闡明在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下,進一步 詢問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量刑範圍之意見,檢察官亦 表示同意被告請求之科刑範圍。又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雖未記 載「法官諭知,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 請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等文字,然原審法官確 於庭訊時明確告知被告稱:被告同意檢察官3個月的刑度,不 得上訴之旨,此有準備程序開庭錄音之勘驗筆錄一份可參( 簡上卷第64頁)。嗣原審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6 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足見原審判決乃以被告 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量刑基礎,並事先已使被告了解原審 法院判決即是終審,而無損於被告正當權益。從而,本件被 告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依 被告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 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至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及教示記載雖誤載「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 ,然此等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均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