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1號
PTDM,113,簡上,4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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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脫逃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清江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法務部○○○○○○○○○服刑,為依法 拘禁之受刑人。詎陳清江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因 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在開庭過程中,竟基 於脫逃之犯意,趁該案件受命法官、公訴檢察官向其解釋證 據能力意義之際,突以雙手用力將上開第三法庭被告應訊席 往外推開,並迅速朝法庭門口處奔跑,嗣遭本院值庭法警及 時壓制後逮捕,無法順利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陳清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為依法拘禁之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在開庭過程中以雙手用力將 該第三法庭被告應訊席往外推開,並迅速朝法庭門口處奔跑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有何脫逃之犯意,並辯稱:我當時沒 有想要脫逃的意思,當時我覺得我正在執行中販賣毒品的案 件被判刑及執行,覺得很冤枉,我一時情緒失控,沒有想要 脫逃的意思,亦未和法警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我完全沒有



掙扎,且沒有任何反抗動作,我當時只是情緒失控才會做出 這樣的行為,但我完全沒有要脫逃的意思等語。二、經查,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之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法警職務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法庭錄影、錄音光碟各1 片在卷可證。又被告於上開時 間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突然推開其前之桌 檯,站起後,往其左側門口衝去,左側法警見狀向被告撲去 ,並用雙手抱住被告身體,惟未及時抱住被告,遭被告逃出 被告席,雙方在法庭門口內發生肢體衝突,右側法警繞過桌 檯至被告右側包抄,二名法警合力於法庭門口將被告撲倒並 壓制在地,後經多名法警支援,將被告重新帶回法庭之事實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111年7月6日 準備程序之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之其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簡上卷95頁)。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突以雙手 用力將上開第三法庭被告應訊席往外推開,並迅速朝法庭門 口處奔跑,嗣遭本院值庭法警及時壓制後逮捕之事實,亦坦 白承認。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自本院當庭勘驗之影像可發現 ,被告當時突然推開應訊檯後迅速往門口衝,幸而經法警左 右包夾即時制止被告,被告當時人已經跑到法庭門口的狀況 ,綜合上情,可證被告有脫逃的意圖至為明顯,僅係因本院 法警即時去制止才阻止被告之脫逃而未遂,是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事 證明確,並認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 告明知其為依法拘禁之受刑人,竟於本院刑事進行準備程序 之過程中推開應訊台,朝法庭門口處迅速奔跑欲脫逃,惟遭 法警及時壓制而不遂,其所為仍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 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重要量刑因子,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 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 法。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脫逃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上訴 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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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