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32號
PTDM,113,簡,63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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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銘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69號
  被   告 許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21時2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張 逸軒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段00號旁之機車上所置放之黑 色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逸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逸 軒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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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