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01號
PTDM,113,簡,60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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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建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便當3個,價值共新臺幣545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09號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27 日執行完畢。
二、詎趙建基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2年11月13日11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徒手竊取林麗娟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踏板上置物架所懸掛之便當3個 (共約值新臺幣54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建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麗 娟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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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