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建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 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菸1盒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10時1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外,徒手 竊取陳浚帆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香菸1盒得手(價值約新臺 幣100元)。
二、案經陳浚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建基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浚帆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4、3、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 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香菸已經抽完,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