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61號
PTDM,113,簡,56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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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明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羅明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許,在桃園 縣竹圍漁港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30日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毒品案件 尿液採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初 步檢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羅明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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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