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防盜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3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之母親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稍有
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防盜鎖1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 ,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3 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0時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內埔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腳踏車1臺及腳踏車防盜鎖1個(共值新臺幣249元,已 發還腳踏車)後,並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旋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屏東線內埔鄉中興路段騎乘上開 車輛蛇行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臺。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未成年人,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業已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腳踏車 防盜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 ,又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4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