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文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殊值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德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多數 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112年3月1 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方文德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7月29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12年8月1日21
時50分許,巡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段331巷路段之露天 工寮,因方文德為本轄區毒品調驗人口而盤查,其坦承有施 用毒品,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 液編號:屏民生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案 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表( 申請文號:屏民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