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7號
PTDM,113,簡,42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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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資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資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資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 7、175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 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且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相同等情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 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曾資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曾資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 、1758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107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7號、10 9年度簡字第542號、109年度簡字第706號、109年度簡字第7 65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確定,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21時8分回溯120 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 ○○路0號「○」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4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21時 8分許,經曾資屹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 號:內新北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 文號:內新北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 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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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