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儒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長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係基 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儲值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致 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所侵占之 財物至今尚未返還被害人,復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 度欠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現金1萬6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賠償或返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被 告 楊長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儒商得簡宏勳出借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明知上開 郵局帳戶內款項係簡宏勳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未得簡宏勳之同意,擅自於民國112 年4月15日18時42分許、18時44分許、18時47分許、同年5月 1日15時13分許分別自上開郵局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200 0元、5000元、3000元、600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再自上開 街口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將1萬600元侵占入己。 嗣經簡宏勳發現款項短少,詢問楊長儒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簡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宏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街口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購買遊戲點數
之對話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簡宏勳之對話列印資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於相 近的時間、密集儲值款項,且所侵犯之法益相同,請論以一 罪。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涉犯詐欺乙節,尚 難證明被告於借用上開街口帳戶之初,即有施以詐術之犯意 ,自難遽以詐欺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侵占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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