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莛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73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
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莛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莛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莛諺與陳慈惠為姑 姪關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莛諺與陳慈惠為姑姪關 係(彼此非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 開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廣義姑姪關係(彼此非四親等內旁系 血親),竟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 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棒狀物品、噴漆、黑色棍棒等物固為供被告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 ,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