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7號
PTDM,113,簡,38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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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明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父親陳寬慶已去世,竟擅自以其父陳寬慶之 名義,盜蓋陳寬慶之印章,而偽造陳寬慶有意提款之私文書 並持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行使 ,已生損害於陳寬慶之其他繼承人及新光銀行對存款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冒領新臺幣(下同)5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至於被告偽造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屏東分行取款憑條,於被告持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人 員行使時,交付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不另諭知沒收。至該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取款憑條上「陳寬 慶」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陳寬慶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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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