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選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秋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至7行關於「紅色對帳單40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紅色 對帳單48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係自110年8月1日 起至112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止為本案今彩539犯行,被告之 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賭博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 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核先敘明。
㈡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 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 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劉秋惠在 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住處內供不特定人前往 賭博財物,以「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 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依上 開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2 年11月2日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 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年 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 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為坦承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今彩539每星 期一至星期六開獎,每天開獎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 右,六合彩至今賺大約不到300元,因為六合彩沒有什麼人 簽等語(見偵卷第10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 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10年8月1日(星期 日)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112年11月2日(星期四)止( 112年11月2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其中111年底某日至1 12年11月2日經營六合彩獲利約300元,從而,本院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70萬5,300元(計算式:117週×6日+3日=702 日+3日=705日;705×1,000元=70萬5,000元;70萬5,000+300 元=70萬5,3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 額)。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三星牌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 2 電話記憶卡 3 張 門號:00-0000000 3 帳本 2 本 4 紅色對帳單 48 張 5 黃色存根單 21 張 6 白色統計單 4 張 7 傳真機 1 臺 8 計算機 1 臺 9 記憶卡 2 張 門號:00-0000000 10 鶴仙子六合手冊 1 本 11 簽單 2 張 12 今彩539台號倍數表 1 張 13 倍數表 2 張 14 今彩539簽單紀錄 1 張